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 (票號P0000000)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支票票據,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