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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793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793號

聲請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查封第三人張耀察股東所有之股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85號案件受理,於民國95年8月31日查封張耀察所有之600張股票後,復於96年1月17日交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受託保管上開股票迄今已有3年之久,因公司資料龐雜,已無法尋得上開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股東張耀察),本件聲請人既陳明僅為記名股票之保管人,則其縱有保管、占有之權限,仍無從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易言之,得本於上開股票行使權利之人應為股東。揆諸上揭規定,得聲請掛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厥為股東。本件聲請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系保管人而非附件所示證券之權利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79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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