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莊雯琳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即債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杜象菊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出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可決。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外包104值機員,平均每 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622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約可實領26,097元,有建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之最近六個月份薪資單、債務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16,122元(含餐飲費、房租、水電費、交通費及醫療費等開銷)並主張因公司部分業務轉移至台北地區,現在已無夜班加班費可請領,導致收入減少,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9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為證 ,是上開費用應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3,613元。且 債務人名下僅有宏?眳a用電腦一部及1997年出廠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早已無殘餘價值,除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債權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願勉力工作,並提出每月還款10,500元之更生方案,且同意拋棄期限利益,堪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卉羚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504,56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008,000元。 │ │7.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應回復到債權表上所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 │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台灣銀行(股) │ 348,478 │ 2,433 │ ├──┼────────────┼─────────┼────────┤ │ 2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211,969 │ 1,479 │ ├──┼────────────┼─────────┼────────┤ │ 3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43,200 │ 999 │ ├──┼────────────┼─────────┼────────┤ │ 4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141,800 │ 990 │ ├──┼────────────┼─────────┼────────┤ │ 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90,414 │ 631 │ ├──┼────────────┼─────────┼────────┤ │ 6 │ 新光行銷(股) │ 81,814 │ 571 │ ├──┼────────────┼─────────┼────────┤ │ 7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83,535 │ 583 │ ├──┼────────────┼─────────┼────────┤ │ 8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50,000 │ 349 │ ├──┼────────────┼─────────┼────────┤ │ 9 │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30,000 │ 209 │ ├──┼────────────┼─────────┼────────┤ │ 10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93,633 │ 653 │ ├──┼────────────┼─────────┼────────┤ │ 11 │ 慶豐商業銀行(股) │ 229,724 │ 1,603 │ ├──┼────────────┼─────────┼────────┤ │ │ 合 計 │ 1,504,567 │ 10,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O總清償比例?N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