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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26號

聲請人
源寶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建盛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至101年4月7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簽發本票為憑。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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