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鐘麗鈴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5年5月8日⑵96年4月19日⑶96年4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3,120,000元⑵11,140,000元⑶2,1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⑴自95年5月4日至125年5月3日止。
⑵自96年4月18日至126年4月17日止。
⑶自96年4月18日至126年4月17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鐘麗鈴。嗣全部抵押物於⑴97年7 月29日⑵97年7月22日⑶97年7月2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鐘麗鈴於95年5月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3 筆,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7年8月9日⑵97年7月20日⑶97年8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3,013,0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