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4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122年9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黃阿箱、謝國明。債務額比例:全部。上開抵押物於97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乙○○於95年8月9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借款1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至96年8月7日止,如一次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借款18,456,277元,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即於97年11月28日將此筆債權金額讓與聲請人甲○○,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附卷可憑。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為證,縱相對人丙○○稱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8,454,575元。惟抵押物所擔保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是相對人之抗辯無礙本院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