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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債權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林仟雯律師即林王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即王豫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甲○○、乙○○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2,110,000元②7,420,000元③6,700,000元④10,890,000元⑤9,940,000元⑥9,470,000元⑦5,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乙○○。嗣全部抵押物於91年9月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王儘。而債務人於85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1,670,000元②24,6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2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相對人林王儘於92年10月2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仟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詎債務人自87年11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6,224,9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399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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