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民國95年9月20日 │50,000元 │95年11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33 │ │ ├──┼───────────┼─────────┼───────────┼────────────┼────────┼──┤ │002 │95年9月20日 │5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34 │ │ ├──┼───────────┼─────────┼───────────┼────────────┼────────┼──┤ │003 │95年9月20日 │50,000元 │96年1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35 │ │ ├──┼───────────┼─────────┼───────────┼────────────┼────────┼──┤ │004 │95年9月20日 │50,000元 │96年2月28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36 │ │ ├──┼───────────┼─────────┼───────────┼────────────┼────────┼──┤ │005 │95年9月20日 │50,000元 │96年3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37 │ │ ├──┼───────────┼─────────┼───────────┼────────────┼────────┼──┤ │006 │95年9月20日 │50,000元 │96年4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38 │ │ ├──┼───────────┼─────────┼───────────┼────────────┼────────┼──┤ │007 │95年9月20日 │100,000元 │96年5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39 │ │ ├──┼───────────┼─────────┼───────────┼────────────┼────────┼──┤ │008 │95年9月20日 │100,000元 │96年6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40 │ │ ├──┼───────────┼─────────┼───────────┼────────────┼────────┼──┤ │009 │95年9月20日 │100,000元 │96年7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41 │ │ ├──┼───────────┼─────────┼───────────┼────────────┼────────┼──┤ │010 │95年9月20日 │100,000元 │96年8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42 │ │ ├──┼───────────┼─────────┼───────────┼────────────┼────────┼──┤ │011 │95年9月20日 │128,464元 │96年9月30日 │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643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