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862號聲 請 人 歌美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因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逾附表所示之利息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386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民國97年8月7日 │177,845元 │97年11月30日 │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2 │97年9月7日 │103,300元 │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3 │97年10月11日 │227,600元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4 │97年11月10日 │199,830元 │98年2月28日 │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5 │97年12月11日 │187,635元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 │止 │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