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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97年11月1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台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5 月1日經授中字第0983218387 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於98年5 月13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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