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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

抗告人
伍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抗告人伍晟企業有限公司、甲○○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6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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