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
- 抗告人
- 伍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抗告人伍晟企業有限公司、甲○○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6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