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60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廣達金屬噴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910,000元,到期日97年12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