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聲 請 人 晶華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民國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7年10月26日 │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2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3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7年12月26日 │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4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1月26日 │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5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2月26日 │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6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3月26日 │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7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4月26日 │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8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5月26日 │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09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6月26日 │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10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7月26日 │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11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8月26日 │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012 │97年8月1日 │100,000元 │98年9月26日 │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TH0000000 │ │ │ │ │ │ │止 │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