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聲 請 人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4 相 對 人 甲○○ 4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元,到期日民國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