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082號聲 請 人 長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冠誠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由相對人冠誠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分別於民國98年9月7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716665、TH716666、TH716667、TH716668,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52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閱證實。聲請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