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102號
- 聲請人
- 信泰輪業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丙○○、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應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於形式上連續無間斷者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丙○○所簽發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甲○○,並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不得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