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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102號

聲請人
信泰輪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丙○○、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應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於形式上連續無間斷者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丙○○所簽發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甲○○,並無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不得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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