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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3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智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大智格有限公司、丙○○、戊○○、丁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㈠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5月31日,㈡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6月3日,㈢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8月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㈠98年5月31日,㈡98年6月3日,㈢98年8月9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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