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喬茂精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宏明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宏明鋼模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