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龍雲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逾期招領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龍雲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均係位於台中市○○區○○街145巷25號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對上開地址所寄發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確實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3584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