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龍雲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退回,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