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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1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效力。是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66,700元,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4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866,700 元後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應認已訴訟終結,並定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在案,且該行使權利期間屆至,相對人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惟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雖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定期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迄至98年12月10日始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以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應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催告始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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