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呂兆峰即銘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擴張訴之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裁判費14,700 元,然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