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9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790元及地政規費4,225 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15元(計算式:21,790+4,225=26,01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