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1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應為日期印製錯誤而誤導執照人,通知單嚴重延誤寄出而怠於執行職務,對執照人交通法規輕重不分,沒有先後裁罰而違法濫權,應自註銷執照日即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共1,277日),以職業司機每日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77,000元。
㈡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犯錯而損害原告職業生計,已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⒈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錯誤:證照、彩券、存摺、收據、統一發票、存單等舉凡各種重要證明文件,年月日以數字代表皆以註記分開明示才是正確,如93.12.29是正確,而931229就是錯誤,原告之駕駛執照上審驗日期欄印製錯誤,從一開始就是錯誤。再看原告駕駛執照左方三個日期是正確,而右方日期竟不一樣,連一張駕照日期都可以印成二種,誤導當事人以為右方欄沒有日期。而被告之拒絕理賠書竟表示:「931229」有中文標明其為審驗日期至為明確。
⒉怠於執行職務:原告應於93年11月29日前收到監理站審驗通知單,竟遲至94年12月初才收到一張審驗通知單,而豐原監理站說前後寄二張通知單給原告,然一般人只會收到一張通知單,原告會收到二張?原告收到唯一一張通知單正面日期欄完全空白,不敢印日期,也不能印日期,印了監理站就出包。已遲延13個月才寄出通知單,通知單當然不敢印上審驗日期。一張只有地址,而什麼都空白的通知單,監理所竟說是再次統一挑擋寄出的通知單。監理所竟把寄給駕駛人之通知單,認為是「延伸服務」之一種,那何必心虛說寄給原告兩張通知單。
⒊違法濫權:不按照交通法條制度裁罰,就是違法濫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緩;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在同一條有二種罰則,有先後順序、輕重緩急,為何原告逾審一個月,可以被裁罰300元至600元,而豐原監理站不罰?豐原監理站的說法是逾審後再來補審時,就附帶開罰300元至600元,那原告逾審沒有去補審,不就更應被裁罰300元至600元,被罰了,原告就可以提早10個月知道要審執照。豐原監理站就是擺明不讓原告提早知道,被提早10個月知道就不能註銷原告之執照了,豐原監理站輕重不分、本末倒置、違法濫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按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重行起訴。本件原告曾提起98年度國字第5號訴訟,該案件已因原告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其法律關係相同,本件自不得重行起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先於97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7年7月3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於98年7月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只要有一不符者,即非同一事件。茲查,本院98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及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均與本件相同,但原告於前開訴訟係請求「被告應自判決日起即刻回復原告原執有之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並因此註銷因此案所引起原告所有之交通罰單」(卷附之該民事判決參照),而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職業駕照遭註銷所生之損害,兩者所求判決之內容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是以本件並非重複起訴,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職業駕駛執照遭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註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在卷足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駕駛執照之審驗日期印錯,又未依法先為裁罰,即逕予註銷駕駛執照,致使原告受有不能駕駛營業車輛以謀生活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駕駛執照其上有效日期記載為「96.12.29」,發照日期記載為「90.11.27」,而審驗日期記載為「931229」,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該審驗日期記載之方式雖然與有效日期、發照日期之記載方式不同,但審驗日期欄既然標明「審驗日期」,則「931229」當可合理推知係指93年12月29日。又原告縱使認為該標示並非日期而是某種代碼,然該欄位既已標明「審驗日期」,且職業駕駛執照須定期審驗,亦為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通常所得認知之事項,故原告自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以確認其應於何時審驗。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而原告之駕駛執照既然是於90年11月27日核發,則三年後之審驗日期約在93年11月27日之後之附近日期,由此亦可推知審驗日期欄上所載之「931229」,應係指審驗之日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審驗日期印錯,誤導原告以為審驗日期欄沒有日期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曾於審驗日期屆至前一個月寄發通知書予原告之事實,惟駕駛執照上既然已註明審驗日期,被告寄發通知書亦僅為提醒民眾之用,並非裁處罰款或註銷駕駛執照之先決條件,故縱使被告未曾於審驗日期屆至前一個月寄發通知書予原告,亦難認為被告有何疏失之處。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通知,其上雖未註明指定審驗日期,然明文載有「本通知單以電腦處理,若審驗日期與駕照不一致時仍以駕照指定日期為準」等字樣,是以該通知單是否載有審驗日期,核與原告之權利殊無影響。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係由職業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況且原告曾接獲審驗通知,自應查對駕駛執照上之審驗日期,或是與被告聯繫確認應於何時審驗,卻疏未留意而仍遲不審驗,因而導致駕駛執照被註銷,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緩;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就此規定觀之,逾審一年以上即得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不以先行裁處罰鍰為必件。蓋裁處罰鍰之目的係為制裁逾審行為,而非督促職業駕駛人參加審驗,該規定亦未課以被告負有此項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裁處罰鍰即逕為註銷駕駛執照,乃係違法濫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