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6號
- 原告
- 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段25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26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25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3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聖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聖烽公司)所有同段2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6地號土地)相毗鄰。且上開三筆土地,於民國72年以前本均為原告力大公司所有,供為廠房使用,因工廠縮減規模,乃於72年間將部分廠房及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楊博,當時雙方約定以「廠房屋簷滴水處」為邊界,經被告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而系爭256-31地號消防水池土地,則係當時土地買賣遺漏分割,再於75年間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丙○○所有。雖訴外人楊博嗣後將取得之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出售他人(其中系爭256-6地號土地即於80年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聖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王麗姿,訴外人王麗姿再於94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聖烽公司),然自75年間至93年12月間,上開三筆相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並無爭議。惟於93年12月間,系爭25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麗姿,欲將土地所有權出售給訴外人聖烽公司要求確認界址,並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聲請辦理土地測量,依測量結果竟認為原告2人所有之廠房(建物、消防水池)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256-6地號土地之情事,遂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原告2人應拆除越界之建物、消防水池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更正減縮占用之面積及損害。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拆除原告2人所有上開廠房,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訴外人聖烽公司,造成原告損失。
二、上開三筆土地,於72年以前本均為原告力大公司所有,供為廠房使用,因工廠縮減規模,乃於72年間將部分廠房及土地賣給訴外人楊博,當時乃以「廠房屋簷滴水處」為邊界,經被告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然事後卻發生原告廠房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並經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合理之懷疑,即是因被告多次之測量登記作業不正確,產生界址移位所致,是被告承辦土地測量、登記之作業人員即有過失情事,造成原告無端捲入拆屋還地訴訟且蒙受敗訴之損失。原告乃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8年4月13日收受,惟被告竟以98年5月12日清地測字第09800004809號函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給付訴外人王麗姿損害賠償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計20,987元。
⒉另案拆屋還地案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損失計37,291元。
⒊執行拆除廠房之損失計759,686元。
4.以上三項合計817,964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答辯稱:原告強調土地複丈圖調查表界址註記「屋壁外60公分」即是俗稱「屋簷滴水處」,因時隔久遠,僅調查表略圖註記為無文字敘述,實難認定即原告所稱界址云云。然被告將系爭調查略圖附於72年4月27日分割複丈之後,當然是將256-3地號分割出256-8地號,分別以牆中心、壁外0.60m、壁外為界址表達,並不能以「僅調查表略圖註記為無文字敘述」而否定,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答辯稱:被告檢算上開三筆土地面積,核與登記簿相符,即另案拆屋還地案件所確定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所有權利之面積並無不符,對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如依未拆除使用現況,皆超越地築圖的寬度,亦即實地使用面積比登記簿增加,顯不合理云云。然查其所言,應係指土地面積而言,事實上土地面積分割及核算權利在於被告,很難否定。原告於72年間將部分廠房及土地分割出賣,當場是以廠房基地為境界,其土地分割及登記作業均是由具有公權力之被告所為,當時買賣雙方對於界址並未發生爭議,是信賴被告公權力,然事後卻發生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並經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合理之懷疑如下:⒈被告於72年4月27 日分割複丈作業錯誤。2.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鑑界複丈作業時發生移位。是被告承辦土地測量、登記之作業人員即有過失情事造成原告無端捲入拆屋還地訴訟且蒙受敗訴之損失。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及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鑑界複丈,由訴外人王麗姿及聖烽公司負責人紀志明簽名,原告並未簽名。嗣因訴外人王麗姿及聖烽公司依據該次鑑界複丈結果,認為原告無權占用而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於確定後據以強制執行。則原告因信任被告72年4月27日分割複丈結果使用所有土地及建物,反而因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鑑界複丈結果,造成遭執行拆屋還地之損失,則就上開歷程觀之,原告知有損害之起算日期,應為強制執行翌日即97年10月10日或二審判決翌日即96年12月6日,是原告於98年4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於98年8月12日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未完成。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7,964元。
貳、被告則以:
一、上開三筆相毗鄰土地,於72年與75年間辦理分割時,土地複丈圖調查表皆無以「廠房屋簷滴水處」為邊界之註記。而原告強調土地複丈圖調查表界址註記「屋壁外60公分」即是俗稱「屋簷滴水處」,因時隔久遠,僅調查表略圖註記為無文字敘述,實難認定即原告所稱界址。
二、被告檢算上開三筆土地面積,核與登記簿相符,即另案拆屋還地案件所確定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所有權利之面積並無不符,對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如依未拆除使用現況,皆超越地築圖的寬度,亦即實地使用面積比登記簿增加,顯不合理。又本案三筆土地原皆原告所有,其地上物使用情形有無依分筆地籍圖線建築使用,實不得而知。
三、依前述,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所以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於93年間另案拆屋還地案件,訴外人王麗姿申請測量或對原告提起訴訟後原告即應知悉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2年及5年消滅時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56-26地號、系爭256-6地號、系爭256-31地號土地相毗鄰,於72年以前本均為原告力大公司所有,且為廠房使用,因工廠縮減規模,乃於72年間將部分廠房及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楊博,經被告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再系爭256-31地號消防水池土地,則係當時土地買賣遺漏分割,乃於75年間辦理分割登記。雖訴外人楊博嗣後將取得之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出售他人,然自75年間至93年12月間,相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並無爭議。惟93年12月間,系爭25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麗姿,將土地所有權出售給訴外人聖烽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經向被告辦理土地測量,依測量結果認為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物、消防水池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256-6地號土地之情事,遂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越界之建物、消防水池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更正減縮占用之面積及損害。確定後,再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上開建物、消防水池,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訴外人聖烽公司後。原告乃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8年4月13日收受,惟被告以98年5月12日清地測字第09800004809號函拒絕賠償,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而於98年8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及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段256─6地號土地是在59年由同段256─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同段256─26地號土地是在75年2月3日複丈由同段256─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同段256─31地號土地是在76年3月20日複丈由256─6分割出來。又在72年4月27日複丈時,自同段256─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56─8地號土地,後來又在75年4月22日將同段256─8地號土地合併到256─6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5月12日清地測字第09800004809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㈡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分割測量登記有過失,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於72年以前本均為原告力大公司所有,供為廠房使用,因工廠縮減規模,於72年間將部分廠房及土地出賣,當時乃以「廠房屋簷滴水處」為邊界,經被告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然事後卻發生原告所有廠房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並經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合理之懷疑為:⒈被告於72年4月27日分割複丈作業錯誤。2.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鑑界複丈作業時發生移位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事後發生所有之廠房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乃肇因原告於72年間將部分廠房及土地出賣當時,聲請被告進行複丈分割登記作業,被告卻未依聲請以「廠房屋簷滴水處」為邊界被告進行複丈、登記作業所致。則若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4月27日分割複丈作業錯誤之懷疑為真,則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72年4月27日分割複丈登記時,依前開規定,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據此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若係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鑑界複丈作業產生移位之錯誤為真,雖距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尚未滿5年,仍有繼續探究是否罹於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四、對此,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信任被告72年4月27日分割複丈結果使用所有土地及建物,反而因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鑑界複丈結果,造成遭判決確定執行拆屋還地之損失,則就上開歷程觀之,原告知有損害之起算日期,應為強制執行翌日即97年10月10日或二審判決翌日即96年12月6日,是原告於98年4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於98年8月12日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未完成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循。查,另案拆屋還地案件,訴外人王麗姿等於94年4月20日對原告2人等起訴後繫屬本院,起訴狀繕本乃於94年5月25日分別送達於原告2人。又依原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本屬原告力大公司所有,於72年間將部分廠房及土地出賣,當時乃以廠房基地為界,由被告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則於被告獲知遭訴外人王麗姿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應可知悉是被告多次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作業錯誤所致。此就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案件中迭次辯稱被告93年12月15日鑑界複丈有誤、該次測量之界址與其於72年間辦理所有部分廠房及土地分割出賣予訴外人楊博之界址不符,並聲請傳訊訴外人楊博到庭為證及聲請於該案履勘鑑界並進行重測等情得以佐證(此部分經該案以證人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鑑定圖之測量有何錯誤,及證人楊博已證稱無法指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認無再次偕同證人楊博到場指界履勘或進行重測之必要)。嗣經該案以該案被告2人(即本案原告2人)之上開辯詞無可採信為由,於95年7月21日判決本案原告2人應拆除越界之建物、消防水池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審理後,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重測,於96年1 2月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更正減縮本案原告2人占用之面積及損害,而於該案上訴審期間,本案原告2人仍不斷質疑自72年間迄今,經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歷年多次地籍圖測量而有所移動,導致其土地面積寬度縮小長度增加等語。再於判決確定後,原告2人又於98年2月2日對該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9號),後又撤回再審。上開事實觀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內容亦可明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則就上開歷程觀之,顯然本件原告2人於94年5月25日收受訴外人王麗姿對其提出之另案拆屋還地案件起訴狀繕本時,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寬認至該案95年7月21日判決本案原告2人應拆屋還地,該判決於原告2人95年8月2日收受時起算,本件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遲至98年4月13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於98年8月12日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完成,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辯稱其知有損害之起算日期,應為強制執行翌日即97年10月10日或二審判決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未完成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其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