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陳卿和
- 原告張秀琴
- 被告謝整宗、謝靜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79號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謝整宗 謝整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謝靜宜 謝整育 謝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謝整宗、謝整杰、謝整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謝文芳於民國47年12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子女即被告等5人,嗣 謝文芳於96年8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因謝 文芳死亡,原告與謝文芳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謝文芳於前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二、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內容為: 1、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7之2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前開土地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1,911元。 2、郵局存款:原告所有台中一支郵局存款125,548元係原告 領取敬老津貼之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3、原告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負債。 (二)謝文芳婚後財產為: 1、不動產部分: (1)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966地號土地所有權15分之1 。 (2)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018地號土地所有權15分之1 。 (3)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019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4)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061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2、MX3-978號機車1輛: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000元。 3、銀行或郵局存款: (1)大里郵局存款:556,023元。 (2)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8,573元。 (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 (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 (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2862股(1826+1036=2862),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7,610元( 68,657+38,953=107,610)。 4、其中前開不動產部分所列之4筆土地係被繼承人謝文芳繼 承所取得。動產部分(前開機車、與銀行或郵局存款)則均為被繼承人謝文芳婚後增加之財產,共計11,261,156元。 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謝文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101,324元【計算方式為:(11,261,156-1,058,508)÷2=5,101,324】。今被繼承人謝文芳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應可自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中取得5,101,324元之債權,且以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謝整宗、謝整昌、謝整育、謝靜宜、謝整杰為行使對象,由其等連帶負責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謝整昌等主張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均屬被繼承人謝文 芳將繼承所得之土地變賣或徵收補償地價所得,非屬被繼承人謝文芳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臺中縣政府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個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簿及臺中縣政府函文為據,惟: 1、經比對前揭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謝文芳因繼承所得之土地,除前開婚後不動產之土地外,業經臺中縣政府於89年間辦理徵收,被繼承人謝文芳並於89年11月23日領取15,908,704元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嗣被繼承人謝文芳於90年1月29日以前揭補償費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6-3地 號土地及其上大里市○○段第7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縣大里市○○○路125號),並登記為被告謝整宗 、謝整昌、謝整育、謝整杰共有,亦即前揭補償費業經被繼承人謝文芳用以購置不動產而花費殆盡。且原告擺攤賣豆花、從事家庭加工,被繼承人謝文芳退休後尚領有退休俸且有投資所得,系爭動產屬原告與謝文芳共同努力所得,自應列入分配。 2、另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謝文芳於86年間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該帳戶於89年11月23日之存款金額為1,057,778元,同 日存入15,908,704元後,於89年11月27日轉為金額分別為600萬及1,000萬元之定存。600萬元定存部分,於90年2月27日解約後未續存,並在同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轉帳匯出50萬元、550萬元;1,000萬元定存部分,續存至92年12月1日中途解約,轉為400萬元、450萬元2筆定存,另50萬元則再與存款所生利息及93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匯 入之64萬元、27萬元彙整,於93年6月1日轉為200萬之定 存。嗣93年12月1日前開200萬元定存到期,被繼承人謝文芳將前揭450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將此2筆定存轉為500萬 元定存,其餘150萬元則在之後入續轉帳匯出或提領。被 繼承人謝文芳復於94年8月24日將前開400萬元及500萬元 定存解約,並於同日轉帳匯出1,000萬元。顯見,89年11 月23日匯入被繼承人謝文芳帳戶之15,908,704元確實已提領或轉帳匯出。 3、況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之被繼承人謝文芳帳戶往來資料,被繼承人謝文芳之1,000萬定存,係於95年2月13日始轉帳存入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帳戶,被繼承人謝文芳再將之分為400萬(95年2月13日)、300萬(95年2月14日)、300萬(95年2月15日)共3筆定存,迄被繼承人謝文芳死亡 時均未領出,顯見此1,000萬定存與被繼承人謝文芳不動 產買賣款項及土地徵收補償款完全無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另該帳戶內之存款578,950元部分,則係活存或定存所生之利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屬婚後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此2筆存款均屬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婚後財產。 4、從而,被告謝整昌所指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 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均係被繼承人謝 文芳繼承所得,非屬被繼承人謝文芳婚後財產,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謝整昌雖稱被繼承人謝文芳退休後即無工作,家中食指浩繁,不可能有高達千萬之定存,因此主張被繼承人謝文芳所有存款、投資與機車部分均係被繼承人謝文芳繼承土地變賣所得云云。然被繼承人謝文芳因繼承所得土地遭徵收之補償款均用以購置不動產花費殆盡,已如前述。另原告婚後並非專職家管,婚姻存續期間,除照顧子女、家庭外,原告亦曾擺攤賣豆花、向工廠拿取加工物件在家工作,以此收入貼補家用。而被繼承人謝文芳亦有如下之婚後所得來源:⑴被繼承人謝文芳原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職時領有薪水,於77年8月間退休後,每 半年領取1次退休金,領至96年7月間,共計領取4,373,450元;⑵被繼承人謝文芳退休後,因歸還臺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配住之宿舍,該公司退回168,000元;⑶被繼 承人謝文芳將其名下之土地即前開婚後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及89年間遭政府徵收之35筆土地出租予佃農耕作,收取租金或稻穀變賣所得價金,嗣土地遭徵收時,因部分佃農有積欠租金之情形,故將應得之部分地上物補償款給予被繼承人謝文芳以清償欠租;⑷被繼承人謝文芳另有投資法拍屋、股票等投資所得,被告謝整宗亦曾匯回代為投資所得200萬元、120萬元;⑸被繼承人謝文芳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且帳戶內存款達一定金額即轉入定存,以獲取較高之利息,故被繼承人謝文芳自86年間開戶迄86年8月13日止利息所得共計1,552,260元。綜上,被繼承人謝文芳名下財產確實非純基於繼承所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謝文芳結婚近50年期間,感情甚佳,夫妻倆共同為使子女能有更好之生活而努力增加家庭收入,前開存款、投資與機車部分確實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謝文芳兩人共同努力之所得,屬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謝整昌另主張於86年11月17日存入被繼承人謝文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18,247,967元,係被繼承人謝文芳於86年9月22日將所繼承位於臺中市○區○○段之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正鎰而取得之買賣價款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而被告謝整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繼承人謝文芳收受前揭款項後,復於86年12月11日匯出1,650 萬元作為與喬總建設共建房屋之款項(實係投資,雖被告謝整昌主張被繼承人謝文芳係遭被告謝整宗夥同其妻王秋香、妻叔王炳河詐欺,但該案前經提出詐欺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金額事後亦已花用完畢。退步言之,縱認為前揭18,247,967元為被繼承人謝文芳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亦已花用完畢,與系爭1,000萬元定存 及578,950元存款無涉。 (四)被繼承人謝文芳死亡後,兩造固有書立協議書,惟此僅就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留遺產部分為協議,並未包括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之間財產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係屬二事,故該權利係屬原告之債權,非屬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範圍,既非遺產範圍,自非屬協議分割之範圍;況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限制,係規定「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並未限制應在「遺產分割前提起」,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經兩造協議分割,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不足採。 (五)原告自始均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雖被告主張原告在書立協議書時,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在遺產分配前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必在遺產分割前提出,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在協議書簽立當時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有拋棄該請求權之意思,另若原告曾有拋棄該權利之意思,為何未在協議書上表明,以免爭議。又該協議書屬於制式文件,縱協議書之附件在「(四)扣除額」「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未列載,亦無從執此即作為原告同意拋棄該請求權之證明。 (六)兩造書立協議書之目的原係為保障原告年老生活,然被告謝整昌等於事後卻履予刁難,始終不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辦理銀行解約,因原告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能力,且身體狀況不佳,需固定至醫院洗腎,然自被繼承人謝文芳過世後,被告謝整宗、謝整育、謝整杰3人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 ,生活困難,甚至須原告支援,而被告謝整昌雖有固定工作且收入較豐厚,但遠居高雄,甚少返家,亦未奉養原告,原告生活之一切開銷均須獨自負擔,因被告等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且被告謝整昌不願配合依協議書履行,原告坐吃山空,不得已始提出此訴訟,主張身為配偶之權利,請求與被繼承人謝文芳婚姻生活期間共同努力之所得。 (七)被告謝整昌雖稱有負起幫忙家計及照顧之責云云,然其前曾因股票套牢向被繼承人謝文芳借錢週轉,且長期住在高雄,甚少返家,對原告及被繼承人謝文芳未盡實際照顧之責,雖原告及被繼承人謝文芳曾至高雄與被告謝整昌同住,但日常生活實際上均由當時陪同至高雄居住之被告謝宜靜負責。另被告謝整昌與其餘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均與原告及被繼承人謝文芳無涉,然被告謝整昌竟稱此為幫助家計、照顧父母之行為。又原告雖身體狀況欠佳,但神智清楚,並無任何不能處理自己所有財產之情事,被告謝整昌以擔心原告遭其餘被告詐騙為由不願意和解實屬多慮。 (八)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者之遺產。亦即,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又原告所請求者係為取回自有財產,該部分財產原就不屬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原告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亦不生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問題,即本件無連帶債務人之往返求償問題,無先予扣除之必要。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原告5,101,324元 ,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支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整昌、謝整育、謝整杰均以: 1、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蓋: ⑴原告於被繼承人謝文芳死亡後,曾與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謝文芳遺產之處理共同 書立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既已依協議書分配,實已無所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⑵原告在書立遺產協議書時,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在遺產分配前先自總額扣除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且原告在協議書製作完畢後,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原告同意協議書上所載之安排,由此可認原告同意依協議書處理及分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而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⑶倘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理應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已充分考量各別情況而為分配,原告事後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自無可採。 ⑷觀諸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載有「(四)扣除額」「13.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均同意不列此部分,即足證明本件已無「剩餘財產」,退步言之,亦可認為原告已同意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⑸故原告與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全部遺產既已為明 確之分配及處理,且原告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兩造已同意按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全部遺產,原告事後再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顯無理由。 2、關於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均係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繼承土 地遭徵收或出售他人而取得之價款,屬被繼承人謝文芳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說明如下: ⑴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8年12月2日台中營字第09850098771號函所附資料可知,於86年11月17日、89年11月23日分別有18,247,967元、15,908,704元匯入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帳戶中。其中86年11月17日之18,247,967元部分係被繼承人謝文芳將47年4月24日所繼承位於臺中市○區○○段第6、6-2、6-3、6-4、6-5、6-6、6- 7、6-9地號等8筆土地( 上開8筆土地分割自臺中市○區○○段第6地號),於86年9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賴正鎰而取得之買賣價款;另89年11月23日之15,908,704元部分則為臺中縣政府徵收被繼承 人謝文芳於44年10月9日所繼承位於大里市○○段等35筆 土地之徵收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台中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320226號函可稽。亦即上開18,247,967元、15,908,704元皆係被繼承人謝文芳繼承之土地遭徵收或出售他人而取得之價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另依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所附資料可知,於86年12月11日有1筆1,650萬元之轉帳記錄,此款項乃被告謝整宗夥同其妻王秋香及妻叔王炳河以共建房屋之名義,向被繼承人謝文芳詐騙之金額(被繼承人謝文芳於86年間委託被告謝整宗向其妻王秋香之叔父王炳河所開設之喬總建設共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透天厝2棟,然王炳河收受上開款項 後隨即惡意倒帳,根本未興建房屋),被繼承人謝文芳要求被告謝整宗需負責向王炳河追討該1,650萬元,被告謝 整宗亦於寄給被告謝靜宜、謝整育之存證信函中承認與王炳河有債務關係,事後被告謝整宗於87年10月19日、95年5月8日分別匯款12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繼承人謝文芳即為返還遭詐欺之款項,絕非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所得,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繼承人謝文芳投資所得之種類,顯見原告所述不可採。 ⑶依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所附資料亦可知,至94年8月24日止,除於90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有分別有50萬元及550萬元2筆較大轉帳支出外,其餘1,000多萬元之金額被 繼承人謝文芳皆係以定存之方式存在銀行,直到94年8月24日始將1,00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三張銀行支票(分別為面額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然依被繼承人謝文芳生前習慣,係因考量他家銀行短期內有較高之存款利率,為賺取較高之利息,始將該1,000萬 元暫時存入他家銀行,嗣於95年2月13日又將該1,000萬元轉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亦即,於95年2月13日存入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1,000萬元係屬同筆款項,仍是被繼 承人謝文芳之土地遭徵收或出售他人而取得價款之一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算。 ⑷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謝文芳於89年11月23日取得之15,908,704元土地徵收款已全數用於購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25號房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婚後財產來源除繼承所得外,尚有薪資、退休金、宿舍歸還金、租金收入、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云云,惟查: ⑴關於薪水及退休金4,373,450元部份,由於被繼承人謝文 芳之子女除被告謝整昌外,其餘被告均無固定工作,無能力奉養雙親,而原告亦無工作,故有關被繼承人謝文芳之薪水及退休金皆已用於其與原告之日常生活花費,甚至不時需提供金錢予被告謝整宗、謝整育、謝整杰等人花用,故並無剩餘可供儲蓄。另被告謝整昌於82年時將被繼承人謝文芳及原告列入扶養親屬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依國稅局核定通知書記載可知,被繼承人謝文芳及原告於81年利息所得僅約5萬4千元,計算可知於81年度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存款應不滿百萬元,且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存款,大部分應係其在交通銀行臺中分行之退休優惠存款,足證被繼承人謝文芳之薪水及退休金已用於日常生活花費,無多於金錢可供儲蓄。 ⑵被繼承人謝文芳歸還宿舍所領取之168,000元部分,亦用 於其生前及原告之日常生活花費。 ⑶租金收入部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謝整昌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⑷投資所得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整昌亦否認之;另被告謝整宗於87年10月19日、95年5月8日分別匯入被繼承人謝文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120萬元、200萬元,均係返還被繼承人謝文芳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投資所得,已如前述。 ⑸利息所得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惟該筆金額有限,且絕大部分是屬於被繼承人謝文芳繼承之土地遭徵收或出售他人而取得價款之利息,應不列入婚後財產。 4、原告指稱被告謝整昌從未奉養原告並非事實。被告自78年擔任公職以來,因被繼承人謝文芳除月退俸外,已無收入,且其餘被告工作均不穩定,故被告謝整昌負起幫忙家計及照顧之責。於82年10月間,被告謝靜宜與他人發生糾紛,因害怕他方私下尋仇,被告謝靜宜、原告及被繼承人謝文芳避居高雄被告謝整昌租屋處,原告因腎衰竭,於82年至86年間在高雄洗腎,皆由被告謝整昌負起照料責任,期間被告謝整昌亦按月給付原告數千元零用,並出資18萬元協助被告謝靜宜與他方達成民事和解,事後被告謝靜宜已返還18萬元。此外,被告謝整昌亦長期支助手足及提供家用,例如於79年至81年間,被告資助17萬予被告謝靜宜與謝整育於臺中縣太平市○○路開設服飾店;於91年間,被告資助14萬餘元予被告謝整宗與謝整杰於現自家開設「大師攝影社」;於94年間被繼承人謝文芳罹患胃癌開刀,被告謝整昌即匯回13萬餘元幫忙家計;於94年間被告謝整杰脊椎骨刺開刀,被告謝整昌匯回5萬元;被告在返家或農 曆過年期間,每回皆給數千元至數萬元幫忙家計。 5、被繼承人謝文芳去世時,被告謝整宗曾假借催討其妻叔王炳河之欠款,需要假扣押王炳河資產為由,慫恿原告捨棄穩當之遺產信託,積極爭取夫妻剩餘財產,雖被告謝整宗在被繼承人謝文芳喪禮上當全家面前答應取得王炳河所建位於草屯房屋1棟(即被告謝整宗現住房),塗銷建築融 資後,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執行假扣押王炳河財產之條件,然3年將過,追討毫無成效,然被告謝整宗覬覦遺產 之心不曾稍減。另被告謝靜宜亦暗中操控本次原告訴案,到處信口開河,且被告謝整昌曾親耳聽聞被告謝靜宜稱要開一家精品店,欲作違法勾當,讓年邁原告之生活唯一來源作如此應用,風險極大。又原告年事已高,記憶逐漸衰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文芳喪事時曾重複給付誦經法師費用,且雖原告稱其與被繼承人謝文芳夫妻感情良好,但被繼承人謝文芳自胃癌開刀至併發胰臟癌去世止,歷時2年 餘,並未立遺囑將財產交由原告掌管,顯見被繼承人謝文芳難以放心由原告處理其財產。 6、原告所指被告謝整昌未拿錢回家、不願配合依協議書履行辦理銀行解約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謝整昌並非貪圖被繼承人謝文芳留下之遺產,而係擔憂原告取得遺產後遭被告謝整宗、謝靜宜欺騙而將遺產花費殆盡,被告謝整昌同意將被繼承人謝文芳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款項全部交付信託,再經由信託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所需費用,此亦為保障原告最佳之做法等語,資為抗辯。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整宗、謝靜宜則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與謝文芳於47年12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子女即被告等5人,嗣 謝文芳於96年8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謝文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應可認定。 (二)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 1、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7之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前開土地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481,911元;與原告於系爭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無負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被告謝整宗外之兩造所不爭;本 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謝整宗表示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481,911元,應可認定。 (三)被繼承人謝文芳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 1、系爭MX3-978號機車與大里郵局存款556,0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8,573元,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共2862股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前開MX3-978號機車 ,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000元;前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2862股,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7,6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被告謝整宗外之兩造所不爭;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謝整宗表 示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是否係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繼承土地 遭徵收或出售他人而取得之價款,屬被繼承人謝文芳繼承取得,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詳言之,91年6月27日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包括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91年6月28日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而 其於結婚後取得之原有財產,不論其結婚為74年6月4日前或74年6月5日後,於91年6月28日後,均視為夫或妻之婚 後財產(陳棋炎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8版第161頁可供參考)。而依74年6月5日後(91年6月27日前)之民法第 1017條及第1019條但書,聯合財產之內容有:①夫之原有財產,夫保有其所有權、②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④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收取其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之剩餘,其所有權仍屬於妻;故夫或妻於結婚時所已有之財產,各為其原有財產,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不論其因有償或無償,亦各為其原有財產(陳棋炎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8版第163頁可供參考)。 (2)原告與謝文芳於47年12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台中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320226號函可稽等文書,均不足證明系爭10,000,000元、578,950元,係謝文芳之婚前或婚後財產,則依民法 第1017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3)且依前開被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10,000,000元、578,950元,係被繼承人謝文芳將47年4月24日所繼承位於臺中市○區○○段第6、6-2、6-3、6-4、6-5、6-6、6-7、6-9地號等8筆土地,於86年9月22日出售予賴正鎰而取得之買賣價款,與臺中縣政府徵收被繼承人謝文芳於44年10月9日所繼承位於大里市○○段等35筆土地之徵收款而 來。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10,000,000元、578,950元,係屬謝文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為 原告所否認,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則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前開財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疑義。 4、故謝文芳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261,156元(計算方式為:556,023元+8,573元+10,000元+107,610元+10,000,000元+578,950元=11,261,156元),應可認定。 (四)故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謝文芳之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本應為4,889,623元【計算方式為:(11,261,156元 -1,481,911元)÷2=4,889,623元(元以下4捨5入)】 。然: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著有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亦有規定。而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之配偶雖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債務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郭欽銘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問題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19卷第3期第101頁起,可供參考)。 2、原告為謝文芳之配偶,被告則均為謝文芳之子女,兩造均為謝文芳遺產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故原告及被告共6人 均為被繼承人謝文芳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各6分之1均可認定。因原告繼承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且本件混同並無民法第34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僅得請求謝文芳之其 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4,889,623元中之6分之5即4,074,6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列入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債務。 (五)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固於謝文芳死亡時發生,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於98年8月10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074,686元之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被告謝整昌、謝整育、謝整杰雖抗辯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僅係繼載兩造就遺產繼承為分配,並未記載本件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在「(四)扣除額」「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未記載其金額,亦無其他字句之記載,自亦無認定原告同意拋棄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4,686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薛淑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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