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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7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許家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陳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丙○○、訴外人乙○○及原告為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兩造父親洪金鐘生前重病住院開刀,之後不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兩造母親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度中風成植物人,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父母共負扶養義務,惟洪金鐘生前之勞、健保費用及住院開刀等醫療費用、丁○○○兩次中風之住院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與植物人長期照護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女之義務。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丙○○分擔丁○○○之扶養費,被告丙○○亦置之不理。 (二)訴外人洪金鐘扶養費部分:共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 ⒈勞、健保費用:共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 ⑴勞保費用:洪金鐘擔任原告與友人共同設立之佛瑞公司(即後更名之總鑫公司)負責人,僱主投保金額四萬二千元,每月保費為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投保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共計二十九個月,總費用共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計算式:2,624×29=76, 096)。 ⑵健保費用:健保依附勞保,投保期間相同,故健保費用為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42,000×4.25%× 29 = 51,765)。 ⑶總計勞、健保費用為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 ⒉看護醫療費用:共十一萬二千元 洪金鐘過世前之八十五年二月農曆除夕當日,因脾、膽化膿之重症,原告由臺中趕回斗六載訴外人洪金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開刀、住院。 ⑴看護費用:前四天為除夕及春節期間,每天看護費為八千元,計三萬二千元,之後十天每天看護費為四千元,計四萬元,故看護費用共計七萬二千元。 ⑵住院費及診療費用:四萬元。 ⑶總計洪金鐘本次就診費用為十一萬二千元。 (三)丁○○○部分:共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 ⒈勞、健保費用:共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⑴勞保費用:丁○○○為取得勞保醫療資格,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統一麵包加盟店之總來公司負責人,期間加入勞保,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丁○○○在總來公司勞保投保金額、投保期間、投保費用為:投保金額36300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計十三個月,投保費用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268×13=2 9,484)、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計十五個月,投保金額為40,100元,投保費用為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式:2,505×15=37,575)、自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計二十四個月,投保金額四萬二千元,投保費用為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624×24=62,976)。總計十三萬零三十五元。 ⑵健保費用: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計十三個月,費用為二萬零五十六元(計算式:3,6300×4.25%×13=20,056)、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計十五個月,費用為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40,100×4.25%×15=25,564)、自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計二十四個月,費用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 42,000×4.25%×24=42,840)。總計八萬八千四百六十 元。 ⑶總計勞、健保費用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⒉第一次中風醫療、看護費用:共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元 丁○○○第一次中風時,原告將丁○○○送至臺北市仁愛醫院住院二星期,再送回臺中中國醫藥學院住院二星期。仁愛醫院住院費每天以五百元計,共七千元(計算式:500×14=7,000)、全天看護費每天以二千二百元計,共三 萬零八百元(計算式:2,200×14=30,800)、本次診療費 用約一萬五千元、之後聘請外勞看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計二年二十四個月,每月外勞費用二萬元,共四十八萬元、另繳交外勞保證金一萬零九百元。以上,總計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元。 ⒊第二次中風後住進台中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費用:共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度中風,病情嚴重成為植物人,期間曾在雲林斗六洪揚醫院、台大斗六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分別救治,醫療費用係原告與被告戊○○平均分攤。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丁○○○轉入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住院照護,住院費每月二萬元均由原告負擔。迄至九十八年六月止,共計四十四個月,原告總計負擔三十八個月(於九十七年八月起,被告戊○○同意每逢雙月由其負擔二萬元之住院費),故此部分之金額為七十六萬元。除上開住院費七十六萬元外,另有: ⑴鼻胃管費用:丁○○○做氣切,靠呼吸器維生,鼻胃管一條一百五十元,平均一個月一條,四十四個月共六千六百元。 ⑵呼吸管費用:呼吸管平均一年用四條,每條費用三千五百元,四年共計五萬六千元。 ⑶氣切管費用: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使用加長調整型氣切管,共二條,每條七千八百元,共一萬五千六百元。 ⑷長期臥病者使用之氣墊床費用:一床二萬元。 ⑸調養丁○○○身體之雞精費用:每月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四十四個月共計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⑹其他住院用品費用:如丁○○○因長期臥床,皮膚出現疑似乾癬、疥瘡,原告購買乳液長期擦拭丁○○○身體,及購買盥洗毛巾、用品、日常醫療保健用品等,每月費用約五千元,四十四個月共計二十二萬元。總計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四)洪金鐘及丁○○○上述費用總計共二百十五萬四千元。被告戊○○、丙○○、訴外人乙○○及原告四人各應負擔四分之一,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另被告戊○○自九十七年八月起之雙月份,僅分擔每月二萬元之住院費,故丁○○○之住院費每月二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共三十三個月,及上述其他原告為洪金鐘、丁○○○支付之扶養費用,被告戊○○均應負擔四分之一,即被告戊○○應負擔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2,154,000元-(38個月-33個月)×20,000元/月=2,054,000元;2,054,000元 ×1/4=513,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丙○○返還原告代墊之上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五 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應為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訴外人洪金鐘部分: ⒈勞、健保費用部分: 被告家中原經營「丰裕豆腐工廠」,洪金鐘之勞、健保費用自七十三年起,每月均由「丰裕豆腐工廠」按月支付,洪金鐘每月所領取之薪水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方支領薪水,復參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看護醫療費用: 洪金鐘係於過世前二、三年前之除夕前好幾天(並非除夕當日)即已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約十四天。住院期間,被告丙○○每天前往親自照料、看護,更曾拿現金三萬六千元給洪金鐘作為醫療費用之用。該次住院期間,除除夕與大年初一外,被告丙○○均陪伴在洪金鐘身旁,並擔任看護之工作;另從洪金鐘開刀後至過世期間,共進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三十三天,共支付醫藥費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不僅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戊○○支付。且至少自洪金鐘第一次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迄至九十年七月三日過世止,不論住院或在家期間,洪金鐘均係由被告戊○○夫妻親自看護照料。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照顧父母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被告看護父母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其付出之勞力仍應可評價為金錢,而構成扶養方法之一部分。被告丙○○在洪金鐘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榻照顧十二天,若以原告所述看護費每天四千元計算,此部分可評價為四萬八千元。被告戊○○於洪金鐘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照顧三十三天,且在其重病之十五個月又十天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亦悉心看護,故此部分可評價為一百八十四萬元。且關於洪金鐘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戊○○與原告曾約定均由二位做兒子的負責。再者,原告並未親身照顧重病之父親(原告之妻、子均在國外,原告則經常在大陸,非住於雲林家中,根本無法照顧父母親),又未提出任何收據,竟主張其有支出醫療或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二)關於訴外人丁○○○部分: ⒈勞、健保費用部分: 被告家中原經營「丰裕豆腐工廠」,家中經濟大權均由父母親一同掌管,包含勞、健保費用,亦非原告所給付,此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即明。 ⒉第一次中風醫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丁○○○住院醫療費用之繳費單據,不能證明曾經繳納該費用,且經被告向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查證,丁○○○於八十九年間根本未曾在該院因中風住院二星期;另丁○○○於九十一年三月第一次中風後,第一位印尼籍看護因帶有列管疾病,九十一年四月來臺後約一個月,即交由外勞仲介送回印尼(該看護費用約二萬二千元係被告戊○○所支付),途中卻於高雄機場逃走,故才會有原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雇主繳收容費用明細表」,惟該筆一萬零九百元之費用,並非所謂之看護之薪水或費用。九十一年五月左右,第二位菲律賓籍看護工作不到二星期,因丁○○○認為無法與之溝通,所以退還給外勞仲介,該看護費用約一萬元亦係由被告戊○○支付,與原告無涉。除此之外,即未再請過看護。原告未提出收據以資憑證,憑空主張外籍看護費用約四十八萬元,所述並非實在。 ⒊第二次中風後住進呼吸照護病房費用:丁○○○於九十四年間第二次中風後,一開始於斗六洪揚醫院治療,後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該醫療費用均係被告戊○○所支出,且被告丙○○亦曾拿出三萬元作為醫療或其他開銷費用,一個禮拜則有三天會前往照顧。二個月後丁○○○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丙○○更是每天報到悉心照料。之後丁○○○轉往林新醫院。從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到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丁○○○過世止,被告丙○○維持固定每個禮拜三天前往親自照顧,買枕頭及換洗衣物等。關於原告所述住院費用每月二萬元部分,丁○○○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九0號之房租每月三萬元,原係由丁○○○收取,詎丁○○○中風後,原告竟未取得丁○○○同意,且未告知其他兄姊,私自向房客收取每月三萬元租金花用,嗣被發現後,原告才在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中稱其係「代為收取並支付醫療費用」(即原告所述之每月二萬元之住院費用)。如該抗辯成立,原告如何能在本案再重複以該「二萬元」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至於鼻胃管、呼吸管、氣切管、氣墊床等醫療費用,當時原告與被告戊○○約定,由做兒子的兩人各分擔一半,氣墊床部分被告戊○○亦已拿出一萬元交予原告,其他姊妹包括被告丙○○則負責購買枕頭、握手巾、抱枕、乳液、按摩棒及換洗衣物等。被告戊○○在此期間,因信任原告,故只要原告開口,被告戊○○即拿現金二萬、三萬給原告作為父母親醫療、生活之用,其中幾次以匯款方式為之,不容原告否認。事實上,被告戊○○曾交予原告給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之金額,或被告戊○○親自支付之醫療費用、所購買之醫療用品、生活用品等,早已遠遠高於兩人實際所約定之「一半」數額,原告興訟主張不當得利,簡直匪夷所思。再其所列之其他住院費用,例如乳液、毛巾、用品等,有些醫院已有提供,大部分則係被告丙○○所購買,原告再執此請求並無理由,況被告丙○○於丁○○○在林新醫院治療期間,每週均親自前往照顧三天,若以每次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可評價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況原告所提醫療用品之單據,均係以總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原告實際並無任何支出,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雖提出購買雞精之憑證十七張,然其所購買之雞精是否均有拿給母親吃,應以林新醫院之醫療紀錄為準。 (三)又兩造父母親之生前財產,已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此由父親過世時之遺產達一千七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四元,母親生前存款遭原告提領九百三十五萬元以上、其富雅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遭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可知。且事實上被告等人所曾付出者,遠勝於原告,倘原告如此貪求,被告不得已以照顧父母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及原告所領走之父親遺產(被告等人應得知部分)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洪金鐘、丁○○○分係兩造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若洪金鍾、丁○○○不能維持生活時,兩造即須負扶養義務,至於洪金鐘、丁○○○有無謀生能力,則在所不問。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因之,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父母洪金鍾、丁○○○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二)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以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 (三)洪金鐘死亡時,留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一七0之00二、00三、00五地號之土地共三筆、座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七十一號、六十七號之房屋共二筆、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定存)、斗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共三筆、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共四筆、現金一萬元,合計十三筆,總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四元之遺產,其中現金存款為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再參諸兩造歷次陳述,兩造父親洪金鐘於生前即陸續將其財產分配予含兩造在內之子女,則以洪金鐘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生活。另原告固提出兩造母親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欲用以證明丁○○○名下無財產,惟查:丁○○○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匯出四百萬元予原告合作金庫西屯支庫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匯出三百八十五萬元予原告所有之佛瑞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匯出六十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五十八萬元、十萬元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九)京城六分字第六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合金西屯字第0九九000一五九九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所不否認(僅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四百萬元係訴外人丁○○○為資助當時經濟困難之原告大姊乙○○,請求原告出面幫忙,另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匯予佛瑞公司之三百八十五萬及其他小額部分係丁○○○自由處分,與本案無涉云云)姑不論兩造母親丁○○○匯出款項之原因為何,然丁○○○生前財力甚豐,足以維持其生活,殆無疑義。是丁○○○之帳戶既得於八十七年匯出四百萬元予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丁○○○第一次中風後,尚有匯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以上(含其他小額部分)之金額予他人,則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其次,「洪金鐘約七十五年時在斗六市○○路八十八號及九十號興建二棟房子,八十八號給原告,九十號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占據八十八號營業用,九十號歸原告使用原告將其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三萬元由母親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待母親中風成植物人後,原告代為收取租金支付醫療費用」之情,除據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民事準備狀自認外,並有原告於另案遷讓房屋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是丁○○○除上開存款外,尚有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用,相較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數額最高之臺北市,歷年來亦未達三萬元,復無其他丁○○○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則丁○○○之財務狀況應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原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丁○○○名下之「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00股,以偽造「丁○○○」署押之方式及盜用丁○○○印章,將該股份贈與原告不知情之子洪薪博,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判處有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及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是依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贈與該股份時之單位時價十二點八八元計算,該股份之價值為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8,600x12.88=1,107,680),若非原告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 式侵占,丁○○○於九十四年間第二次中風後,至少仍擁有百萬元以上之財產,益徵洪陳琴生前財力甚豐,以其財力狀況,應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況且,「洪金鐘、丁○○○精於投資理財及土地買賣,累積不少財富。七十九年,洪金鐘將豆腐工廠經營權交給被告戊○○,在此之前並以原告身體不佳為由安排原告為富雅樂公司之股東,其後,原告與被告戊○○各自從父母分得『至少五千萬元』之財產,大姊乙○○及被告丙○○也各分得房子或土地…依洪金鐘自己擁有數千萬元財產,何須被告戊○○給付生活費?丁○○○除有位於斗六市○○路九十號之租金可收外,被告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給丁○○○向丁○○○借款一千萬元,每月亦須給付利息予丁○○○當生活費用」、「依洪金鐘、丁○○○之財產狀況,應可維持生活」等情,除有原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民事準備狀可稽外,並據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到庭所自陳(參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依兩造父母洪金鐘、丁○○○生前之財務情形以觀,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屬明確。 (四)兩造父母洪金鐘、丁○○○生前之財力狀況甚豐,已足以維持渠等自己之生活,與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受扶養要件有間。換言之,本件兩造之父母並不符合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因此,在法律上,本件兩造對渠等父母洪金鐘、洪陳琴並無扶養之義務已為灼然,縱原告以身為子女之身分或以盡孝道之心情,於父母在世時,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付父母之部分生活費用,雖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惟因父母本即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並無扶養之義務,因此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對父母支出之生活費用,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揆諸前開說明,因父母之財力已足維持渠等生活,其他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之義務,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先支付之父母部分生活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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