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上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系爭租約雖為影本,但已經證人李智正證實為真正,卻未為原審採納,故見原審認為文書影本無證據力之斷定,足顯自由心證之過於主觀偏他。再者,被上訴人乙○○來函信封上字跡,與系爭租約內末頁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字跡相符,原審卻未將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署名是否為被上訴人乙○○簽字之真偽依聲請送鑑定,請 鈞院將其筆跡送請專家鑑定;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由管理員簽收,應發生送達效力,竟不被原審探求參酌,顯非客觀詳究之處斷,自有違誤可議;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爰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原審之聲明等語,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復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客觀詳究之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