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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6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銘涂秀玲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睿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玉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中時電子報所刊登之廣告網頁,並非為上訴人所刊,更為敵對公司所刊,依該強力證據,顯見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更嚴重危害上訴人利益,導致上訴人重大業務損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提出中時電子報所刊登之廣告網頁1紙,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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