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許秀芬、黃佳琪、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嚴德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 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度中小字第1263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抗菌藥劑添加於布料後,竟造成布料褪色,產生色差,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抗菌藥劑未具有通常使用之品質及效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添加系爭抗菌藥劑後產生色差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保證使用系爭抗菌藥劑不會產生色差。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添加抗菌藥劑係屬成品布之後段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為布料供應商,出售之成品布料係已經染整後,最後添加抗菌劑,布料竟產生色差,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添加此藥劑應係產生抗菌之效果,不應變更原有布料之顏色,此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未查及此,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添加此藥劑不致產生布料色差等情,所辯無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指定鑑定人鑑定及傳喚證人到庭,惟原審置之不理,亦不為調查,不為調查之理由及取捨之原因為何,均未記明於判決,即遽以上訴人空言否認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原審判決依照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抗菌藥劑造成其布料產生色差,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前揭事實認定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㈠,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上訴理由㈡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作為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志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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