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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告
林秋薇即兆元工程行
被告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6日承攬被告之吊車工程,於被告所指示地點,進行吊運工作,報酬計算依吊車種類、工作時間長短而不同。於每階段工程完成,原告均有結算該段承攬報酬,並經被告工地主任確認簽名,共計全部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779,625 元。詎原告完成吊車工程後,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且不知去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卻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7紙、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紙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04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7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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