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世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民法第231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主張民法第495 條,核屬訴之減縮,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 月19日與彰化縣政府簽約,承攬「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被告在網路上查知原告得標而主動與原告接洽,並表示其可提供該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銀葉木含DAC 耐燃防腐材」,兩造遂於同年10月15日達成合意,由原告將上開整建工程中之系爭「銀葉木含DAC 耐燃防腐材」項目,交由被告承作,而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255,157 元。詎被告提供之木材樣品,經該整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認有「1、送審資料之耐燃二級測試報告,試體僅表面塗裝阻燃劑,與設計規範之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材料要求不符,請重新以本工程要求材質檢送。2、DAC 防腐劑試驗報告檢附資料不完整,請提供完整之報告資料;並應同時檢附該實驗室可認可範圍證書影本,且加蓋該實驗室正式印章。3、木料及五金樣本,應以實體樣品檢送,以便目測確認尺寸及材種是否符合規定,木料樣本需檢送本工程標示各種斷面尺寸規格(長度30CM,表面需依合約要求處理完成)各一式四份,樣品需依合約要求為防腐處理完成後之樣品,護木漆只塗佈樣品長度一半,本公司將於送審時現場裁切試體確認是否符合均質透心之要求。4、送審之木料進口報單模糊不清,應提供清晰版本,並加蓋原始材料供貨商正式印章,以資證明貨源確無問題。5、護木油相關證明文件,未依合約要求一併送審。」等缺失。簡言之,被告提供之送審樣品,僅為「表面塗裝阻燃劑」,而非將阻燃劑以「真空灌注」方式達到「均質透心」之程度,不符兩造之約定品質。經原告催告應儘速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11月14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80 號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訂金支票、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7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原告接獲審查意見後,即先後指派原告公司員工黃柏竣、黃琮淵,以電話或至被告公司當面催告之方式,催告被告交付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然被告在送審不合格後,認為施工規範不合理,即自承無法提供契約所約定之真空灌注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木材,原告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第3 項「乙方(即被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之要求,或產生變故無法履行合約的責任,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向被告求償。而依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依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需在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 ,並完成估驗,否則上級補助款後續款項無法保留,彰化縣政府得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結算驗收。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應款項,彰化縣政府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另原告與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訂有:「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5% 以上,且經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未完全履約或減少履約事項,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且有不足者,得通知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5 條第9 項);為確保如期完工,原告不得拒絕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且97年11月底須達到工程進度50% (第7 條第4 項、第6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於結算後辦理工程收尾者,得依彰化縣政府實際代辦金額予以扣款(第14條第6 項)等約定。原告如坐令工程延宕,即有可能遭彰化縣政府停止計價,已完成計價之工程款亦可能被扣款,如遭認定屬於「施工缺失」、「未完全履約」或「減少履約事項」,彰化縣政府得代辦後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且原告恐遭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列為不良廠商及停權。原告為避免上開可能發生之契約上或政府採購法上之不利益,於97年11月3 日另與訴外人嘉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彩公司)簽約洽購「真空灌注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木材」,支出7,300,000 元,與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3,255,157 元之差額4,044,843 元,即屬原告之損害,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2 項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原告以員林三橋郵局第3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貴公司於函到3 日內,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材料,逾期未獲置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貴我雙方之工程契約」,故自97年11月8 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於98年訴字第3075號返還票據事件中所提之送審計畫書其上載明:「…、中華民國97年11月1 日」暨原證三所附與嘉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封面右上角載明:「97/11/01世府營造」,即可知原告洽請嘉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早在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之前,故本件原告洽請嘉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尚未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本件縱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其與原告洽請嘉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縱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另行洽請嘉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耐燃防腐材部分,惟被告與嘉彩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均係承作系爭工程,在原告與被告簽約起迄原告與嘉彩公司另行簽訂契約止,期間相距不過約2 個星期,是否造成被告需花費巨額金錢另行雇工,而任由嘉彩公司提高一倍以上的價錢,無法覓得其他廠商以合理價格承作之結果,造成4,044,843 元之損害,亦令人質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又其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大到足以令原告須多花費4,044,843 元與嘉彩公司另行簽約,只是為了要在97年11月底達成工程進度50% 。又被告既無偷工減料,原告應就被告如何違反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部分詳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原證一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訂作「銀葉木含DAC 耐燃防腐材」,被告應提供「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材料,價款3,255,157元。 ⒉被告所提供之材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僅「表面」塗裝阻燃劑,不符「均質透心」耐燃防腐品質,原告遂催告被告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其後依工程承攬契約事項第13條、民法第254條、第494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 ⒊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訂金支票、確認被告之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⒋原告委由嘉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部分,支出7,300,000 元之雇工費用。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因委請嘉彩公司承作被告未完成部分,而支出之費用差額,是否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通常足以發生該項損害,始有因果關係可言。查兩造之契約,因被告提供之木材樣品不符合「均質透心」之約定品質,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訴請被告返還支票、確認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固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與嘉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返還票據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屬實。惟原告既依民法第231 條及暨工程契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委由嘉彩公司施作所生差價,依上開說明,即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始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因他方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及另與他人另訂新契約之情形,然契約金額之多寡,涉及不同當事人之談判能力、履約條件,自不得逕以兩契約有價差,即認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受有損害。查原告係於兩造簽立契約前1 日之97年10月14日將被告提供之木料樣品及文件送審,同年月16日送審完成,審查意見已認該木料樣品與設計規範均質透心耐燃防腐要求不合,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傳真要求被告停工,另於97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逾期即解除契約,然原告係同年11月1 日即嘉彩公司另訂新契約,而兩造之系爭契約則係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經原告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80 號存證信函而予解除,並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在卷,此經兩造前開返還票據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綦詳,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誤。則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樣品無法通過送審後,既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改善,旋以高於系爭合約書之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立契約,已難認兩契約價差係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再者,上開兩契約之訂約日期僅相隔14日,殊難想像於此短暫時間內影響談判條件之因素即有急劇改變,而兩造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簽約後14日(第一批木材10,000才)、25日(第二批木材16,000才),嘉彩公司與原告合約書之交貨期限則為20-35 天,此經原告準備書㈠狀所詳載(見原告準備書㈠狀第5頁),足見其履約所需時程差距不大,然 兩者價金3,255,157 元、7,300,000 元,竟差距1 倍以上,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佐以原告自承與彰化縣政府簽約後曾於市場訪價,而被告報價最低(見本院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訂約日期距原告與彰化縣政府簽約日期97年9 月19日將近1 月,足見原告訪價甚久,對市場價格應查訪甚詳,則其於兩造簽約後僅隔2 週,即決定以兩倍以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亦未見有何積極尋訪多家廠商比價、議價之舉措,是亦認上開兩契約之價差係因原告未能履約所致。 ㈢原告另謂其須在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 ,故有趕工需求,始以前揭懸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合約編號97-1121 )契約書為憑。然兩造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4日至25日,嘉彩公司與原告合約書之交貨期限為20-35 日,兩者全部履約時程相差無幾,已如前述,原告空言稱因有趕工需求而以懸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即難遽信。又原告與彰化縣政府縱有「應在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 」之約定,然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針對此事項有何特約,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之整建工程契約書明定竣工期限180 日曆天,原告復陳明開工日為97年10月初(見本院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倘於98年4 月間完工即無工程遲延可言。而依上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原告誤載為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需視工程實際執行進度配合甲方需求加配人力趕工,於97年11月底達到工程進度50% ,並完成估驗,若工程進度未達50% ,上級補助款後續尾款因無法保留,甲方得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結算驗收。…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及彰化縣政府則以99年3 月29日府城觀發字第0990068137號函復本院略以:「㈠旨揭案件係交通部觀光局於『建構美麗台灣-風華再現(整備觀光遊憩設施建設)計畫』下同意補助本府2/3 工程預算額度,並按實際發包情形調整實際補助金額。㈡本府於契約書中訂定第5 條第1 項第1款 第5 目約定,乃因補助單位要求該案需於年底前達50% 進度並申領剩餘補助款,經本府評量內部作業期程,及顧慮承包廠商施作完成後之請款權利,故以該條文明示,若本府無法申領剩餘補助款時之日後處理方式,特予敘明。㈢若乙方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契約要求,致造成本府無法申領剩餘補助款,得依契約規定就已實際施作項目辦理驗收結算事宜,而未施作完成項目除因安全及功能調整性考量予以續作至一定程度外,其餘項目不再施作,且無以此因素而對乙方之罰款規定。㈣若有上述情形,該案將於完成驗收結算後逕予結案,剩餘工項部分,俟本府爭取到其他補助案時再予以另案處理。」,亦足認原告縱未能於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 ,僅足發生發包單位基於經費來源取得困難之現實因素而逕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驗收之結果,尚不致令原告負違約責任,自難認原告確係基於在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 之考量,即以前揭懸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足見其要件明確,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並空言主張其為避免該不利益而需以前揭懸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亦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始受有另行委由嘉彩公司施作之差價損失等情屬實,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未有盡,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及暨工程契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委由嘉彩公司施作所生差價4,044,8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