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馬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被 告 白樂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竹北沁月月子中心增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水電消防配管穿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完工後,被告拒付工程尾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尾款(金額如聲明所示)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乙○○到院證述在95年11月20日後有進場施作,並即時完成系爭工程。 2.被告曾承認系爭工程尾款,故本件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3.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尾款金額應僅857,816元(詳參被證2付款明細表所示),原告99年3月31日準備書狀主張應加計其應被告 要求另裝設大樓型強波器之工料費用39,740元,故工程尾款應為897,556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裝設大樓型 強波器,可能是業主即竹北月子產後護理之家自行要求原告裝設,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於前開書狀檢附之出貨單影本,被告予以否認。 ㈡本件工程在兩造95年11月20日協調會議後即由被告接手完成: 1.原告自95年11月20日以後即未再繼續進場施做,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委由丁○○僱工進場施做,以迄完工,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除據證人丁○○、戊○○證述明確,並有丁○○僱工支出費用證明即卷附「竹北月子中心95年11月-97年5月工作日數及雜項支出明細表」、「竹北沁月月子中心新建工程配合驗收及完工保固工料費用結算書」(參被證4)可佐,當可信為真。 2.證人乙○○雖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惟其證詞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已罹2年時效: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0日協調會議後之同年12月3日坐月 子中心開幕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為被告否認,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直至9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㈣本件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若如原告所稱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所完成云云,然被告依兩造之工程契約受有工程完工且免付工程尾款之利益,是因原告尾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法被告得拒絕給付,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是否自95年11月20日最後一次請款後,即未繼續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二、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如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未付尾款之利益),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5年11月20日以後即未再繼續進場施做,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丁○○僱工進場施做,以迄完工,此據證人丁○○、戊○○到庭證述明確(證詞詳參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丁○○僱工支出費用 證明即卷附「竹北月子中心95年11月-97年5月工作日數及雜項支出明細表」、「竹北沁月月子中心新建工程配合驗收及完工保固工料費用結算書」(參被證4)可佐,堪可 信實。 二、證人乙○○雖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惟其受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本件兩造95年11月20日開會協調時,即已確認尚有多項施作細節未臻完善,並限期完成,復於會議紀錄註明:「若阿吉工班無法於所訂期限完成,則由黃技師(元大)代僱工處理,所需費用以每日4000元/工核算工 資,一般性支援以2500元/工核算工資。」,而證人乙○ ○自承伊即阿吉工班之「阿吉」,足認其是否完成後續工程與其自身利害相關(得否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是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堪存疑。 三、況其證稱:「(法官問:95年11月20日協調會後你有無在系爭工地工作?)有。95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我仍有在 工地工作,因為收尾收的差不多,我到『12月7日』有再 去做沒有幾天就完成了。」,與其同日證稱:「(法官問:協調會後原告有無派人進場按時完成系爭工程?)…我們在『12月3日』開幕前有如期完工。…。」,關於完工 施作時間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再者,證人雖證稱:「被告公司與坐月子中心不合,也因為做的差不多了,所以後面修繕的部分營造公司的戊○○叫我不要做,他說修繕的部分他會叫丁○○繼續做。」等語(證人乙○○之證詞詳見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丁○○係被告公司人員,若被告公司與坐月子中心不合,訴外人戊○○在系爭工程急需趕工完成之際,理應另尋適當人選,怎可能又叫丁○○繼續乙○○未完成之收尾工作?又果真該工程由乙○○施作完成,依工程之慣例,被告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必會給予完工證明書,然原告根本未取得此項證明書。綜上可知,乙○○證述其於95年11月20日協調會後有在系爭工地工作並如期完工等節,尚非全然實在。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之事實,僅舉證人乙○○為證,此外,即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該工程係由其施作完成,尚非可採。 四、原告99年3月31日準備書狀主張縱由證人丁○○代原告僱 工完成工程,仍屬原告施作完工,依約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丁○○證稱:「我是電機技師,當時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則依兩造95年11月20日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原告之下包即乙○○(阿吉工班)無法完成,即應由被告公司所屬之丁○○負責僱工接續完成,事後丁○○僱工之費用亦均由被告公司支付(詳卷附之「竹北月子中心95年11月-97年5月工作日數及雜項支出明細表」、「竹北沁月月子中心新建工程配合驗收及完工保固工料費用結算書」),顯見該工程乃被告公司所完成,丁○○既非原告僱用人員,原告對丁○○僱工之花費亦無任何支出,怎能謂丁○○僱工施作仍屬原告施作完成?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並未在95年11月20日後繼續進場施作並依協調紀錄限期完成系爭工程,從而,其對被告即無尾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無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則上開爭點二、三即無必要續予論斷,併此敘明之。 伍、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