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湧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 被告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湧泰公司已於民國99年3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湧泰公司之股東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00,000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湧泰公司向原告丙○○借款,詎被告湧泰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借款之票面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97年8月10日、支票號碼YC0000000號之支票,竟於97年8月12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嗣後被告湧泰公司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八字第113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湧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被告湧泰公司清償,惟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不承認被告湧泰公司之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案。
(二)被告湧泰公司承攬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計有寶山三期擴建送水管(一)、豐原一場整修工程-場內管線、桃竹雙向改善工程(新工加壓站土建工程、義民廟加壓站土建工程、六家加壓站土建工程),其中義民廟加壓站土建工程、六家加壓站土建工程、新工加壓站土建工程,被告湧泰公司依序尚有工程款444,718元、2,228,836元、1,561,037元尚未請領。其中被告湧泰公司承攬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寶山三期擴建送水管(一)、豐原一場整修工程-場內管線工程,此二工程分別於95年7月24日、95年12月11日驗收完成,依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建字第100號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被告湧泰公司在此二工程中有履約保證金各為100,000元,依承攬契約書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轉為工程保固保證金,而保固保證金依該條項,應「俟保固期滿無需修復事項後,無息退還」,該保固金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三)上開工程被告湧泰公司於97年3月間均已竣工,報請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驗收,此為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不否認,縱使保證廠商前來接替施作,實際上亦無工可接替施作,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無庸再付款予連帶保證廠商。而97年3月底,被告湧泰公司報請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初驗,故此三項工程均應辦理未期估驗款之估驗計價,且依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在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後發放保留款,但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尚未發放,故湧泰公司就各期估驗款,尚有一成之保留款未領,則被告湧泰公司依約得領取之保留款、末期估驗款,均為其責任財產,仍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四)本院97年度建字第100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中,已經確認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在1,526,166元之範圍內存在,該判決已經確定。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上開工程款債權係指押標金、保證金、保留款、保固金等一切工程款債權,惟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其與被告湧泰公司業已終止合約,不承認被告湧泰公司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在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00,000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則以:對於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00,000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上開工程款債權包括押標金、保證金、保留款、保固金等一切工程款債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湧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另依同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自己為債權人,被告湧泰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執行,就被告湧泰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本院乃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湧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被告湧泰公司清償,惟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不承認被告湧泰公司之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8號執行卷宗查明實屬,則兩造對於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且被告湧泰公司既未到庭,其對上開工程款債權是否有爭議尚有未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則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依上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其求為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仍不在不得提起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湧泰公司尚積欠原告債務2,000,000元,及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湧泰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卷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並有上開卷宗、被告間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而被告湧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湧泰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對於被告湧泰公司對伊尚有1,000,0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00,000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