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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0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興利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7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其在台中科學園區工地之「鋼軌樁打拔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型鋼」、「三角架」等材料以進行基礎開挖工程之擋土工項使用。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鋼軌樁打拔工程」,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872,025元工程款,尚有1,046,075元未為給付,有用料簽收單及請款單可證。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將其在台中科學園區工地之「鋼軌樁打拔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型鋼」、「三角架」等材料以進行基礎開挖工程之擋土工項使用,原告嗣已支出工料並完成系爭「鋼軌樁打拔工程」,惟被告僅給付其中部分之工程款,尚有1,046,075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用料簽收單及請款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6,075元,及自98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⑷、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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