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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宗成

  • 當事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煥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山龍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78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7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058元,及 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96年間就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所承攬「高雄捷運CR7 區段」隔音牆工程之工件烘烤塗裝工程,簽訂A(隔音牆板、追加鍍鋅鋼板)、B(擠型料、H型鋼、C型鋼,又稱槽鐵)、C(上封錏板)三份合約 。另承攬報酬依約「每月請款乙次,當月帳款於隔月10日前以掛號寄給甲方(即被告),逾期視同次月帳,甲方於當月20~25日付款,票期60天(票期 為每月6日)」。原告業於96年9月21日完成全部工件,並寄交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交付97年1月6日前到期之支票以供支付工程款、塗料款及原告所代付之運費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為17,546,008元,外加營業稅877,300元,合計為18,423,308元,扣除色差部分之款項484,609元及被告所已給付之15,150,641元,尚有餘款2,788,058元未付。 又被告雖曾於97年4月18日以宏國企字第970418001函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核對,惟原告於97年4月28日另以掛號函寄交對帳單後,被告皆相 應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自97年1月7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二)依訴外人大成公司97年12月1日97大成高捷CR7字第120110725備忘錄覆被告97年11月19日函(被證七 )所示,該備忘錄主旨:「…惟保留款發放仍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保留款需待甲方及業主完成驗收後方能請領…」。可證系爭工程顯已通過初驗及複驗,同時被告也向訴外人大成公司具領工程款,僅剩合約約定之保留款未領而已,顯見被告並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事由,而遭訴外人大成公司扣款之情事。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烘烤塗裝之施作有嚴重色差問題,所致生之費用應由原工程款中扣除;另又辯稱原告所代付之運費63,800元,係因運送重新塗裝所致生之費用,原告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查,原告曾就色差問題於96年6月4日回應被告及訴外人大成公司,該色差問題之產生乃係色粉供應商(英商James M.Brown Limited)之顏料耐光性問題所致,然 原告願予以承擔責任,原告於96年4月14日向被告 取得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之費用明細8份 ,金額484,609元,原告同意得予以扣減。至於運 費部分,兩造與訴外人大成公司三方議定,因色差問題而致重作之瑕疵工件,於96年6月2日拆除前所產生者,與瑕疵工件無關。而因色差所重作之工件,原告雖於數量欄中有將之計入,但原告並未予以計價,故不影響本件請求之金額。況有部分工件係因被告組裝作業過程中受損而由被告送回原告處重作,可歸責於被告自身,該重作部分,仍應計價。(四)被告又辯稱伊與訴外人大成公司間之合約數量計算基礎是以「公尺」計價,與兩造間是以「組」計價不同,所以雙方所提出之計價數量有所差距。惟查,兩造間之合約業已明定「以組計價,實作實算」,自應以原告所實作之組數計算。原告就兩造間之「數量」爭點,提出被告進貨單以茲證明: Ⅰ、合約A部分:隔音牆板、鍍鋅鋼板係於96年1 月18簽立,合約書內有原告96年1月12日報價 單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工件規格含正面板一片、背面板一片、左右側封板兩片為一組,並以「組」計價,每組單價680元。嗣後又於96年8月3日報價單再追加鍍鋅鋼板合約,經被告法 代以每「㎡」單價250元議價成交,被告並提 供尺寸圖以利雙方核算。 1、隔音牆板部分: ⑴、被告進貨單:正面板17476片、背面 板19272片、右側板19478片、左側板19582片、改色1083片。合計:76891片 ⑵、原告出貨單:正面板19266片、背面 板19087片、右側板19283片、左側板19185片、脫漆1片。合計:76821片 。計為19024組、改色163.6組、脫漆0.4組。 ⑶、兩造所提出之細項雖有不符,然被告之進貨單據常與實際品名不同,而原告之出貨單所載貨品名稱及數量,均係經被告人員清點後始行簽收出貨,數量上應以原告之出貨單為正確。況合約載明系爭隔音牆板乃係由「正面板、背面板、左側封板、右側封板」各一片組合而成為一組,若依被告所聲稱「非被告進貨單」而欲扣除,則依被告計價數量比,工地現場即無法組裝完成。被告另辯稱合約A之隔音牆板中有部分零碼應扣除475,409元 云云,惟兩造於96年1月18日簽訂合 約A後為準備塗料用量,被告有提供一份工件明細表,其上記載各路段所需之隔音牆板尺寸、顏色、組數,復於同年2月24日傳真急件數量,並要 求先作尺寸「1960」及「1970」等工件,由此可證,系爭工作尺寸不一,簽約前被告已知悉,故依約以「組」計算。被告雖又依契約第7條約定抗 辯未為點交。惟兩造合約中約明,出貨前均須經被告品檢及清點數量後,始由被告自行派車運送,貨出後原告即不負任何責任,故每批貨品均經被告簽收後始行出廠。兩造及業主大成公司於96年4月24日就隔音牆板烤漆 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之進出貨累計明細表即充為當時會議記錄之一部份,該會議記錄中之進出貨數量亦與原證11相符,足見原告所言屬實。 2、因磨軌車損傷隔音牆板而需重作,計價63組。 3、鍍鋅鋼板311片,計價300.11㎡。 4、因色差問題重作不計價871組。 5、價金部份: ⑴、隔音牆板部分,原告共施作20122組 ,扣除色差重作之871組及脫漆重作 0.4組不計價外,原告計施作19250.6組(內含磨軌車損重作63組及應被告要求改色之163.6組)每組單價680元,計為13,090,408元。 ⑵、鍍鋅鋼板部分,原告共施作9支(13.12 1㎡)、302支(286.989㎡),合計300.11㎡,單價250元,計為75,027元,亦有被告之進貨單、圖面及數 量表可證。 ⑶、合計:13,165,435元。 Ⅱ、合約B部分:擠型料、H型鋼、C型鋼又稱槽 鐵:於96年5月7日以原告之報價單雙方約定,擠型料以顏色區分價格,暖灰黃色每「kg」52元、金屬色每「kg」62 元計價;H型鋼每「kg」3.3元;C型鋼(即槽鐵)每「㎡」單價150 元計價;又於96年7月3日工地協調會議定全罩式H型鋼每「kg」5元計價。被告並提供各種尺寸圖以利雙方核算。 1、擠型料:被告有5份進貨單,共2035支、16 473.39kg,原告施作1990支、16213.656 kg,請求被告支付價金877,018元。 2、H型鋼:被告進貨9批,另取同工地第三 人東璋公司於原告庫存貨6支,合計754支及全罩式153支,共計907支。原告如數完成有115552.28kg,請求價金473,694元。3、槽鐵:被告進貨8批共計7293片,另取同 工地第三人東璋公司於原告庫存貨2支, 合計7295支,原告請求7295支計價2991.7㎡。 4、價金部份: ⑴、擠型料:被告進貨單上載有數量及重量,原告共施作單價52元擠型料1572支=12822.827kg,金額666,787元; 單價62元擠型料418支=3390.83kg, 金額210,231元,價金合計877,018元。 ⑵、H型鋼:原告雖已施作3.3元之H型鋼754支=61215.86kg,金額202,014元 ,單價5元之全罩式H型鋼153支=54336.42kg,金額271,684元。數量754支,價金合計473,698元。惟被告聲稱 原告96年3月13日出貨8支(1052.04kg)及96年8月2日出貨6支(556kg+113kg+204kg=873kg非其所有,為節省 訴訟時間,原告願意放棄此14支H型 鋼(1925.04kg,單價3.3元)價金6,353元。 ⑶、槽鐵:依被告進貨單及圖面所載尺寸、數量,原告共計施作7295支=2991.701㎡,單價150元,計得價金448,756元。 ⑷、合計:1,793,119元(未稅) Ⅲ、合約C部分:上封錏板:被告於96年3月29日 以原告之報價單簽立合約,工件規格含一大片(1970mm)及一小片(100mm)為一組,以「 組」計價,每組單價330元,被告法代並於合 約上加註『若有零碼得照比率計價,例:1450+1330+1750=45301970=2.299組×單價330元 』。兩造後來以「上封板」或「頂蓋板」稱呼1970mm大片板,100小片板則稱「下封板」或 「頂蓋封板」,被告有提供尺寸圖面,以利雙方計算。 1、被告進有13批貨,扣除不良品,實入15157片,原告全數完成15156片,依合約計價,原告請求2,471,605元。 2、價金部分: ⑴、原告共施作大頂蓋板7428片每片314 元,金額2,332,392元、不定尺寸70 片依合約換算尺寸,求得53.137片單價314片,金額16,685元,小封板7658片每片16元,金額122,528元。 ⑵、合計:2,471,605元 (五)運費爭議部分:原告及協力廠商代被告支付運費如下: 1、96.03.03:由原告工廠運至工地(2,800元) 2、96.04.02:由被告出貨至原告協力廠(4,000 元) 3、96.04.12: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2車) 4、96.04.14: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1車) 5、96.04.17: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2車) 6、96.04.19: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2車) 7、96.04.21: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2車) 8、96.04.25: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2車) 9、96.04.29: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2車) 10、96.04.30: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2車) 11、96.05.05: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1車) 12、96.05.15: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1車) 13、96.05.17: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1車) 14、96.05.02:由原告協力廠出貨運至工地(3,000元×1車) 其中1部分,係依合約約定; 其中2部分依合約規定,由訴外人奕展公司代付;其中3~14部分依據合約,由力霸公司代付。因路途遠,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3,000元×1車×1趟,餘 由原告負擔。 故運費計為63,800元,營業稅3,190元,共計66,990元。 (六)塗料款爭議部分:因被告否認96年9月27日之3,200元塗料款,此部分原告放棄請求,塗料款僅請求46,500元(未稅)。 (七)合約A隔音牆板部分:被告辯稱出貨單未簽收1,747,328元應予刪除云云,惟查: 1、銷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96年3月份之帳款,被告前已給付,自不得 再為爭議。 2、銷貨編號「0000000000」:係原告協力廠嘉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施作。 3、銷貨編號「0000000000」:係原告協力廠奕展不銹鋼有限公司代為施作。 4、銷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原告協力廠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施作。 5、銷貨編號「0000000000」:夾雜在改色不計價73組內,因司機急於出貨,因此更正後,旋即傳真通知被告公司。 合約B擠型料及槽鐵部分: 1、擠型料:被告認為原告逕行更改金額642元, 惟查擠型料支數正確,僅為計算錯誤。 2、槽鐵:原告出貨單與被告進貨單數量相符。 運費部分: 被告所爭議銷貨編號「0000000000」,經查為原告協力廠嘉郁公司所施作後代為出貨;銷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原告協力廠中國力霸公司施作並出貨。被告與業主大成公司恐原告延誤工期,囑意將部份工件交由協力廠幫忙趕工,工件出貨是由各協力廠代叫貨車並代付款。由於兩造合約約定原告不含來回運費,然僅限於原告公司(台南)至工地間(高雄)費用,而原告與協力廠間之來回運費是原告自行負責,故同意被告僅須補貼台南至高雄段之運費每趟3,000元。 (八)有爭議之貨單: 隔音牆板之爭點: 1、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原告於96年4月15日至16日間與被告工地收貨管理人張琇莉核 對此筆帳目。 2、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主張原告 自行刪改,惟查本出貨單係出貨當時即已手寫 更正,並有被告司機簽收無誤。 3、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96年3月24日晚間九如貨運公司載來右側封板5903片,而實際 出時間為96年3月25日凌晨。又本筆帳款被告已於96年4月25日付清。 4、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有被告司機「 杜福來」簽收。 5、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有被告人員張 琇莉回傳單可證。 6、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有被告人員張 琇莉回傳單可證。 7、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恐工期 延誤,經其要求暨兩造共同業主大成公司同意 ,原告曾將部份工件交由第三人中國力霸股份 有限公司製作烤漆,本批貨即由力霸公司直接 出貨,有司機謝秋晃、張志祥運載,經被告人 員張琇莉簽收之力霸公司出貨單可證。 8、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質疑金額340,816元(未稅)之正確性,經查每組單價680元,原告部分誤計600元,故予以更正。 9、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主張原告 自行刪改並質疑金額340,816元(未稅)之正確性,經查出貨單元件並無刪改,且由被告法代 吳慶堂親收。 10、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本批貨是力霸公司司機江冬旺運載,有力霸公司出貨單可證。 11、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現場人員張琇莉來電催促,因此與改色不計價73組併車出貨。 擠型: 1、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主張原告 自行刪改多出214元(未稅),經查出貨支數未變,僅計算有誤而更正。 2、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主張原告 自行刪改多出406元(未稅),經查出貨支數未變,僅計算有誤而更正。 3、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主張原告 自行刪改多出21元(未稅),經查出貨支數未 變,僅計算有誤而更正。 槽鐵: 1、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有被告司機謝 欣融簽收可證。 2、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有被告司機鍾 添賢簽收可證。 封板: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進貨單編號10及11重複偽造,惟兩張進貨單雖為同編號但並非同日進貨簽收。進貨單10(影印紙)是96年5月8日進貨,而編號11(傳真紙)則是96年5月11進貨。 運費: 原告依約逐月請款,又系爭工地現場,有被告進出貨管理人張琇莉管控,若有問題伊會立即通知原告並核對。且舉凡第三人中國力霸公司代工部份之運費,每趟每車由被告負責3,000元,有出貨單被告 法代吳慶堂或張琇莉簽認。 1、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經查原告已代 付。 2、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有被告張琇莉 回傳單可證。 3、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由力霸公司派 車運載,被告分攤每趟每車3,000元。 4、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由力霸公司派 車運載,貨單上有吳慶堂確認簽收可證。 5、原告貨單編號「0000000000」:由力霸公司派 車運載,有被告法代吳慶堂確認簽收可證。 (九)原告另代付運費: 1、96年3月:日金託運行2,940元 2、96年4月: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12,600元 3、96年5月:通允交通有限公司51,450元 合計:66,990元 (十)14支H型鋼(1925.04kg,單價3.3元),即出貨單 編號「0000000000」3,472元、貨單編號「0000000000」2,881元,合計6,353元,原告前為節省訴訟 時間,原本同意減少,然貨單上有被告方面司機簽收,訴訟中被告復強詞奪理,原告不願再減少此部金額。核算結果: 1、合約A:13,165,435元 2、合約B:1,799,472元 3、合約C:2,471,605元 4、塗料款:49,700元,原告同意減少其中之3,200元,計為46,500元 5、代付運費:63,800元(未稅) 故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計為17,546,008元,外加營業稅877,300元,合計為18,423,308元,扣除色差 部分之款項484,609元及被告所已給付之15,150,641元,尚有餘款2,788,058元(含稅)未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系爭烤漆工程,於96年3月因工程落後, 致被告遭業主凍結期款,且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 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之」及第7條約定「乙方須 負責將隔音牆烤漆完成品,以厚紙板隔打…,由甲方負責運送,並由甲方派員做出貨品檢驗,待甲方品檢通過…」始為點交。然原告就其工作數量及計算方式混亂不正確,被告先以口頭告知更正,並約定自96年4月份起,請款單全部以90%給付帳款,待業主結算數量後憑之全數給付。而原告96年5月所 交工作烤漆工程因前後批嚴重色差,造成被告增加人工費用及受罰款之損害被告即告知嗣後於每月再保留10%帳款,待業主確認解決後給付。於96年5、6月間所交隔音板烤漆,又因嚴重色差問題,須重 新烤漆,致被告增加拆除安裝費用,此均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二)大成公司於98年4月29日函知被告「有關貴公司承 攬本公司高雄捷運CR7區段標隔音牆工程,其結算 數量及金額尚在審核中,俟各審查單位核定後再通知貴公司,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即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數量,既待審核,是尚未結算,故原告謂系爭工程初驗及複驗已通過,並非確實。原告自認於96年9月1日工作已完成,然不欲就承攬人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會算,以終結兩造承攬關係,且其「實作實算」之工作數量,竟遠超過被告與被告承攬工作前手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定作數量。如以被告之估算,原告所稱工件塗裝款,出售塗料款及代付運費,共17,550,012元,其中代運費63,800元部分,係原告工作瑕疵運回修補,重新塗裝所產生費用,原告應自負其責。至於工作塗裝款及出售塗料款,因無原告所稱工作量,依約應以596m/m×1960m/m及743m/ m×19 60m/m二 片一組,經議價為680萬元,有報價單可稽,應為15,208,903元,二者相差2,341,109元。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被告向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高捷CR7標金屬隔音牆」之塗裝工程部份,大成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之數量即應為原告工作數量,被告亦急欲結算而向前手公司催告,該公司則以高雄捷運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而原告又堅持以其所計算為準,顯非公平。 (三)隔音牆板問題: 1、原告主張之隔音板烤漆承攬工作,依合約書約定,每組隔音板含正面一片、背面一片、側封兩片為一組,共17600組,每組單價680元、工程款為11,968,000元,其所完成之隔音牆板為19024組、工程款為12,936,320元。惟依兩造 之合約書契約條文第3條「本件工程採實作實 算計價之約定」每一組應為正面一片長1960mm、寬500mm、背面一片長1960mm、寬500mm,側封兩片各為長500mm、寬100mm,零碼之隔音牆板即長度不足1960mm,則按比例實作實算,此有隔音板尺寸圖並原告就本件合約書先後二次之報價單及隔音牆工程圖可稽。另本件承攬材料係被告所供給,然原告出貨單所列數量,竟多於被告所供給之材料數量。另依原告所提被告進(送)單70份中,正面板有10份、背面板有7份、右側板有3份、左側板有2份,非被告 之進(送)貨單。其餘尚有右側板被告送343 片,原告記載344片;左側板被告送343片,原告記載347片。依被告計算被告進(送)貨單 之數量,正面板、背面板、右側板、左側板分別為9304片、14765片、4774片、10778片,另改色784片,合計為40405片與原告76291片差 距甚大。況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工作完成 後「由甲方(即被告)派員做出貨品檢,待甲方品檢通過」,然228份出貨單中有被告人員 簽收者僅27份,另由原告逕行刪改數量者有38份,並有多份僅有原告簽名之被告進貨單,有重複偽造之嫌。 2、原告將零碼牆板視同正常碼牆板,混同計算價款,其計算方式應為:南下路段零碼應扣回之組數為341.655組、北上路段零碼應扣回357.476組,每組以680元計算,共計應扣除475,409元。 3、未經被告簽收之原告出貨單部分,應扣除1,747,328元 (四)H型鋼問題:原告主張754支,然查96年3月12日之8支、96年8月2日之6支,均無被告進(送)貨單,故實際係740支。 (五)槽鐵問題:原告主張7295支,然經被告核對96年6 月14日之604支並非被告之單據、96年7月19日2支 並無被告單據,故應僅有6689支。另尚須扣除無被告人員與司機簽收部分,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銷貨單金額共計139,561元 (六)合約C之封板問題:原告主張其全數完成15157片,經核對有96年3月14日630片無被告進(送)貨單,又96年5月8日之840片實為750片,且96年5月11日 之840片帳單與96年5月8日帳單相同,另有毀損者 ,故全數完成為13597片。 (七)運費爭議問題:原告主張不含稅63,800元,然有被告人員簽單者僅43,000元,此數額始係確實。 (八)塗裝料問題:原告主張49,700元,但其中96年9月27日3,200元無被告簽據,故僅46,500元。 (九)擠型料問題:原告出貨單經簽收後,逕行更改金額多出642元,應扣除。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於96年間就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所承攬「高雄捷運CR7區段」隔音牆工程之工件烘烤塗裝工程,簽 訂A、B、C三份合約(依兩造在不同時間所簽立之不同類型工件之圖面約定),其承攬報酬依約「每月請款乙次,當月帳款於隔月10日前以掛號寄給甲方(即被告),逾期視同次月帳,甲方於當月20~25日付款,票期60天(票 期為每月6日)」。原告嗣主張已於96年9月21日完成全部工件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則函知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核對,兩造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運費負擔事項,有所爭執,另原告同意因色差重作之不計價金額為484,609元, 被告前已給付15,150,641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各項合約、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為證,信屬實在。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合約A隔音牆板之計價標準應按「組」計價?或應依其實際尺寸而按實作尺寸比例計算? 1、依卷附96年1月12日合約A所示,其工件規格 含正面板一片、背面板一片、左右側封板兩片為一組,其中正面板一片及背面板一片各計0.4組、左側封板一片及右側封板一片各計0.1組,合計一組,並以「組」計價,每組單價680 元, 2、被告雖抗辯其曾在報價單上記載「若有零碼得照比率計價」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代表人吳慶堂係於96年3月29日在合約C之 「上封錏板」估價單上為「若有零碼得照比率計價」之記載,而合約C之「上封錏板」與合約A之「隔音牆板」係屬不同工件,且「上封錏板」工件規格原定為一大片(1970mm)及一小片(100mm)為一組,以「組」計價,每組 單價330元,被告代表人吳慶堂加註「若有零 碼得照比率計價」時,並一併記載「例:1450+1330+1750=45301970=2.299組×單價330元 」,足見被告代表人吳慶堂所加註「若有零碼得照比率計價」僅係針對「上封錏板」工件之計價而為,而非合約A隔音牆板之計價標準亦應由「組」計價而改按實作尺寸之比例計算,難認兩造已就合約A所示之隔音牆板計價標準,合意由按「組」計價,變更為按實際尺寸比例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二)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數量,應否以被告送交原告之工件出貨單或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所承攬之「高捷CR7標金屬隔音牆」之結算數量為據? 1、查被告因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承攬「高雄捷運CR7區段」隔音牆工程,遂將隔音牆工件之烘烤 塗裝工項,交由原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大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係屬個別獨立之契約,被告所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數量,應以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所承攬之「高捷CR7標金屬隔音牆」之結算數量為據一 語,本屬無據。 2、次查,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所承攬「高雄捷運CR7區段」隔音牆工程中之「工件烘烤 塗裝」工項,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自行派車或由其他廠商將工件運交原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自行派車運回高雄捷運工地施作,原告並不負責高雄捷運工地之隔音牆組裝工程。因被告所提出其送交原告之工件出貨單是否完整正確?尚非無疑。另被告與訴外人大成公司間之「高雄捷運CR7區段」隔音牆工 程有無因變更設計而致結算數量與原設計數量不符?被告於高雄捷運工地施作過程中有無耗損?均足使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所承攬之「高捷CR7標金屬隔 音牆」之結算數量產生差異。是被告所辯原告完工作數量,應以被告送交原告之工件出貨單,或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所承攬之「高捷CR7標金屬隔音牆」之結算數量為據云云,尚非 可採。 (三)原告所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應為若干? 1、按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2、經查,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所承攬「高雄捷運CR7區段」隔音牆工程中之「工件烘烤 塗裝」工項,交由原告承攬,除由被告自行派車將工件運交原告工廠外,於原告施作完成後,亦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工廠運回工地。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如係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工廠簽收運回者,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自屬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如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出貨數量確有錯誤者外,如經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簽收之出貨單,自足供為原告已完成該部分數量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其所指派之司機並未實際點收所運送之工件數量云云之抗辯,尚非有理,且不以仍須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為必要。 3、另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如非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工廠簽收運回者,而係由原告之協力廠商自行雇車運交被告者,則須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始得認定原告已完成該部分數量並交付被告。 4、本件經於99年1月20日會同兩造,就原告98年4月27日陳報狀所附之228紙出貨單,本院逐一 判斷如下: 頁次1:96/1/31銷貨單號0000000000:此2紙 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蔣志鴻 、林振棟之簽收,原告請求92,252元 (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96/2/2銷貨單號0000000000:此紙出 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林振棟之 簽收,原告請求51,136元(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3:96/2/6銷貨單號0000000000:有被告 公司人員林枝清於便條紙上簽收,原 告請求41,126元(含稅),為有理由 。 頁次4:96/2/8銷貨單號0000000000:有被告 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於便條紙上簽收 ,原告請求41,126元(含稅),為有 理由。 頁次5:96/2/14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原告請求23,423元(含稅),為有 理由。 頁次6:96/2/26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王文輝之簽收 ,另原告於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王文輝 簽收出貨後,另行刪增出貨數量,因 為被告所否認,應以出貨單上原出貨 數量為準,原告之請求以119,952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7:96/2/27銷貨單號0000000000: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於便條紙上簽收, 原告請求159,00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8:96/3/3銷貨單號0000000000:有被告 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及何龍簽收,原 告請求11,192元(含稅),為有理由 。 頁次9:96/3/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 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另其上原記載出貨65支,但註記有 實際只收58支,應以出貨單上所載實 際出貨數量為準,原告之請求以32,224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0:96/3/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黃治嘉之簽收 ,原告請求95,962元(含稅),為有 理由。 頁次11:96/3/5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原告請求95,962元(含稅),為有 理由。 頁次12:96/3/6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另原告於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 簽收出貨後,另行刪減出貨數量,為 被告所同意,應以刪減後之出貨單上 數量為準,原告之請求以222,554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3:96/3/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王曜男之簽收 ,原告請求82,253元(含稅),為有 理由。 頁次14:96/3/8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原告請求205,632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5:96/3/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原告請求279,602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6:96/3/12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公司人員「王00」簽收, 原告請求167,933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7:96/3/12銷貨單號0000000000:有被告 公司人員林枝清簽收,原告請求2,835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8:96/3/1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原告請求3,646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9:96/3/1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原告請求108,457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0:96/3/15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原告請求142,943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1至23:96/3/15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王曜男之簽收, 原告請求27,775元、1,214元、77,112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4:96/3/1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原告請求13,709元(含稅),為 有理由。 頁次25:96/3/1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但註記有背面板少出28片,應以 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原告之請求以 129,94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6、27、28:96/3/19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收 ,原告請求32,558元、8,282元、140,230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9、30、31:96/3/2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杜福來」及「杜,九如XM- 679」之簽名,前經證人杜褔來98年9 月21日庭期證稱非其所親簽,原告復 未證明為被告所屬人員或所指派之司 機代簽,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頁次32、33、34:96/3/21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且原告依更正後較少之出貨量為 請求,原告請求26,275元、59,405元 、45,696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35:96/3/22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杜福來、XM-679」之簽名, 此部分請求23,705元,為有理由。 頁次36、37、38:96/3/22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 收,另原告於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 來簽收出貨後,另行刪增出貨數量, 因為被告所否認,應以出貨單上原出 貨數量或依更正後較少之出貨量為準 ,原告之請求以164,506元、83,681元、188,782元(均含稅),為有理由。頁次39:96/3/2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但原告嗣後自行刪改尺寸,惟不 影響以組計算之標準,原告請求68,25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40:96/3/2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簽收出貨後 ,另行刪增出貨數量,因為被告所否 認,應以出貨單上原出貨數量為準, 原告之請求以77,683元(含稅),為 有理由。 頁次41、42:96/3/24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收,原告請求140,230元、122,451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43:96/3/26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 收,原告嗣後另行刪增出貨數量,因 為被告所否認,應以出貨單上原出貨 數量為準,原告之請求以148,441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44:96/3/2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且原告依更正後較少之出貨量為 請求,原告請求178,643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45:96/3/28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無被告人員或所指派之司機簽收 ,復係凌晨出貨,且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46:96/3/28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原告請求195,136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47:96/3/28銷貨單號0000000000:非屬 工件費用,而係原告所主張之運費,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負擔由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雇車 運交工件予被告之每趟每車3,000元運費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一協議事實負舉證之責。因原告未能 證明業經被告確認,尚難據為被告已 同意負擔由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雇 車運交工件之每趟每車3,000元運費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頁次48、49:96/3/29銷貨單號0000000000、96/3/30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 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原告請求100,246元、131,162元( 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50:96/3/30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簽收出貨後 ,另行刪金額,因屬計算錯誤,應以 正確計算為準,原告之請求以118,73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51:96/3/31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 收,原告請求159,936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52:96/4/2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 ,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簽收出貨後, 另行更正片數,因金額未變,應以原 內容為準,原告之請求以141,65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53:96/4/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收 ,原告請求113,09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54:96/4/3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杜福來」之簽名,與證人杜 褔來其他簽名筆跡不同,非杜褔來本 人親簽,原告復未證明為被告所屬人 員或所指派之司機代簽,此部分請求 ,非有理由。 頁次55至67:96/4/4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6銷貨單號0000 000000、96/4/6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6銷貨單號 0000000000、96/4/6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9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0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0 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1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1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1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1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1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謝欣融、 李祥豪之簽收,原告請求169,075元、74,827元、72,542元、184,212元、184,212元、101,959元、43,982元、133,946元、82,253元、87,394元、139,516元、46,767元、80,468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68:96/4/12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司機僅簽「謝」,且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69:96/4/12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 收,原告嗣後另行刪增片數,原告之 請求以176,501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70:96/4/12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人員張琇莉之簽收,原告 嗣後另行刪增片數,原告之請求以417,547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71、72、73、74:96/4/13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 司機杜福來之簽收,原告之請求以179,357元、1,928元、8,140元、164,506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75:96/4/14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之司機「陳O霖」簽收,非被告 所指派之司機,被告復否認有收受此 批工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76、77、78:96/4/16銷貨單號0000000000、96/4/17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李祥豪、杜福來之簽收,原告請求 121,094元、94,248元、269,821元( 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79、80:96/4/17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之司機「江」簽收,非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被告復否 認有收受此批工件,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頁次81:96/4/18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李祥豪之簽 收,原告請求178,500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82:96/4/1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人員張琇莉之簽收,不因 自行註記尚未點收而影響受領之效力 ,其後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數量 有誤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以118,23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83:96/4/1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之司機「江」簽收,非被告所指 派之司機,被告復否認有收受此批工 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84:96/4/1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人員張琇莉之簽收,不因 自行單方註記「尚未點收」而影響受 領之效力,其後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 表示數量有誤之情事,原告嗣後另行 刪增,惟原告之請求以175,287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85:96/4/20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李祥豪之簽 收,原告請求141,372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86:96/4/21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人員張琇莉之簽收,原告 之請求以295,882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87、88、89、90:96/4/21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 0000、96/4/25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 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收 ,原告請求100,531元、110,779元、 16,771元、71,568元(均含稅),為 有理由。 頁次91:96/4/25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司機謝秋晃之簽收,原告請求 319,872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92、93:96/4/27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羅仕進之簽收,原告請求9,496元、82,824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94:96/4/2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代表人吳慶堂之簽收,原 告於出貨後,另行刪增出貨數量,因 為被告所否認,應以出貨單上原出貨 數量為準,原告之請求以353,926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95:96/4/30銷貨單號0000000000:非屬 工件費用,而係原告所主張之運費, 理由同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 理。 頁次96、97:96/4/3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李祥豪之簽收,原告請求204,632元、189,907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98:96/4/30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代表人吳慶堂之簽收,原 告請求397,698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99、100、101、102:96/5/2銷貨單號0000 0 00000、000 0000000、96/5/5銷 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 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李祥豪之 簽收,原告請求189,907元、179,474 元、189,907元、190,411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103:96/5/5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人員張琇莉之簽收,原告 請求174,073元(含稅),為有理由。頁次104、105、106:96/5/5銷貨單號0000000000、96/5/7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 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李祥豪之簽收,原告請求17,519 元、139,793元、5,712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107:96/5/15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人員張琇莉之簽收,原告 請求195,779元(含稅),為有理由。頁次108:96/5/16銷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司機「謝」、車號「IW-852」之簽 名,非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所簽 ,原告雖另改行主張係原告委由日金 托運行司機謝國華簽收運送,但為被 告所否認,且證人謝國華經本院通知 而未到庭作證,原告捨棄再次通知, 復未證明被告所屬人員確已受領此批 工件,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頁次109:96/5/16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司機李添富之簽收,原告於出 貨後,另行刪增出貨數量,因為被告 所否認,應以出貨單上原出貨數量為 準,原告之請求以380,476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10:96/5/1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人員張琇莉之簽收,原告 請求119,952元(含稅),為有理由。頁次111:96/5/1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來之簽 收,原告請求9,009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12、113、114、115:96/5/17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九如」「羅」之簽收,原 告請求36,057元、73,042元、83,084 元、27,695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 頁次116:96/5/1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司機「謝」、車號「IW-852 」之簽名,非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 融所簽,原告雖另改行主張係原告委 由日金托運行司機謝國華簽收運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國華經本 院通知而未到庭作證,原告捨棄再次 通知,復未證明被告所屬人員確已受 領此批工件,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 理由。 頁次117、118、119:96/5/18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杜福 來」及「杜」簽收,原告請求43,24 3元、58,212元、23,738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120、121、122、123:96/5/22銷貨單號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之司機「 江冬旺」、「陳明其」簽收,因非被 告所指派之司機,且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所屬人員確已受領 此批工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124至135:96/5/23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96/ 5/24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5/26銷貨單號00000000 00、0000000000、96/5/28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 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收,另出貨後 ,原告另行更正部分單據,因為被告 所否認,應以原內容為準,原告之請 求以82,110元、64,546元、27,846元 、10,710元、2,142元、21,420元、66,192元、99,960元、52,244元、56,549元、62,479元、155,652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136至144:96/5/29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96/5/3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5/31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司機僅簽「謝」,但其筆跡與被 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名極為相 近,本院認係司機謝欣融所簽,另出 貨後,原告另行更正部分單據,因為 被告所否認,應以原內容為準,原告 之請求以89,964元、3,377元、28,560元、114,240元、4,570元、23,738元 、28,025元、166,169元、110,779 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45:96/5/31銷貨單號0000000000:非屬工件費用,而係原告所主張之運費, 理由同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 理。 頁次146至149:96/6/1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96/6/ 2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司機僅簽「謝」,但其筆跡與被告所指派之司 機謝欣融之簽名極為相近,本院認係 司機謝欣融所簽,原告請求27,418元 、110,779元、233,192元、166,169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50至157:96/6/5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6/6銷貨單號0000000000、96/6/7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不 爭執之司機「林和O」、「林永杰」 、「蔡」簽收,並有部分未計價,原 告請求27,418元、55,390元、14,851 元、35,608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 頁次158:96/6/7銷貨單號0000000000:原告 捨棄請求。 頁次159至161:96/6/12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 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王曜男」簽 收,原告請求119,952元、51,979元、15,725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62至166:96/6/12銷貨單號0000000000 、96/6/13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出貨單上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司機「三 元」「陳」簽收,原告請求286,071元、95,962元、614元、13,386元、2,024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67:96/6/14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司機僅簽「謝」,但其筆跡與被 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名極為相 近,本院認係司機謝欣融所簽,原告 之請求9,282元(含稅),為有理由。頁次168至170:96/6/14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 上之司機「陳」簽收,因非被告所指 派之司機,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證明被告所屬人員確已受領此批工 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171、172:96/6/15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不 爭執之司機「陳O慶」簽收,原告請 求14,813元、14,813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173至177:96/6/15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96/6/16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出貨單上之司機「陳」簽收,因非被 告所指派之司機,且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所屬人員確已受領 此批工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178至185:96/6/18銷貨單號0000000000 、96/6/27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司機僅簽「謝」,但其筆 跡與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名 極為相近,本院認係司機謝欣融所簽 ,原告請求21,634元、49,623元、3,499元、19,492元、42,554元、13,566 元、15,708元、15,708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186至191:96/6/29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7/2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司機「陳O慶」「羅」簽收,原告 請求43,982元、5,141元、2,142元、8,159元、33,561元、109,352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92至194:96/7/3銷貨單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出貨單 上有被告人員之簽收,原告請求32,273元、18,992元、4,427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195、196:96/7/4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司機「羅」「楊00」簽收,原 告請求65,258元、1,012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97:96/7/6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人員之簽收,原告請求1,222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198:96/7/7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無被告人員或所指派之司機簽收 ,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頁次199:96/7/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司機僅簽「謝」,但其筆跡與被告 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名極為相近 ,本院認係司機謝欣融所簽,原告請 求98,910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00:96/7/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司機「林永杰 」簽收,原告請求33,561元(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201:96/7/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司機僅簽「謝」,但其筆跡與被 告所指派之司機謝欣融之簽名極為相 近,本院認係司機謝欣融所簽,原告 請求18,850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02:96/7/9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 單上有被告所指派之司機鍾添賢之簽 收,另出貨後,原告另行更正而減少 出貨數量,因為被告所同意,應以更 正後之內容為準,原告之請求以37,187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03、204:96/7/9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司機僅簽「謝 」,但其筆跡與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謝 欣融之簽名極為相近,本院認係司機 謝欣融所簽,原告請求48,266元、29,417元(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05至210:96/7/10銷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6/7/11銷貨單號0000000000: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司機「黃治嘉」、「羅仕進」、「林永杰」、「黃O O」之簽收,原告請求33,561元、33,561元、18,645元、87,047元、13,709元、2,267元(均含稅),為有理由。頁次211、212:96/7/12銷貨單號0000000000 、96/7/20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代表人吳慶堂之簽收,原 告請求3,150元、357元(均含稅), 為有理由。 頁次213、214:96/7/21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出貨單上之司機「王 OO」簽收,因非被告所指派之司機 ,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被 告所屬人員確已受領此批工件,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215至220:96/7/25銷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7/3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 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代 表吳人慶堂或所屬人員「何龍」之簽 收,原告請求17,422元、21,134元、 1,856元、12,852元、3,284元、13,709元(均含稅),為有理由。 頁次221、222:96/8/2銷貨單號0000000000、96/8/4銷00000000 00:出貨單上之司機「王OO」簽收,因非被告所指派 之司機,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證明被告所屬人員確已受領此批工件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頁次223至227:96/9/4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96/9 /15銷貨單號0000000000、96/9/17銷貨單號0000000000 、96/9/21銷貨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原告請 求4,142元、1,856元、16,380元、6,720元、19,740元(均含稅),為有理 由。 頁次228:96/9/27銷貨單號0000000000:原告捨棄請求。 5、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計算,原告完工之金額計為16,088,034元。 (四)出貨如非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工廠簽收運回工件,而係由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雇車運交被告者,被告應否負擔運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負擔由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雇車運交工件予被告之每趟每車3,000元運費一節,因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一協議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請付運費若干元」,既未經被告確認,尚難據為被告已同意負擔由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雇車運交工件之運費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肆、基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6,088,034元,扣除原告同意色差重作之不計價金額484,609元,及被告前已給付之15,150,641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2,784元(計算式16,088,034元-484,609元-15,150,641元=452,784元)。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2,788,058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452,784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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