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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赫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雄
被告
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丞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佰玖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9頁之「2、結構體工程部分」以下第4行至第6行之兩造不爭執者,其合計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40410元,本院誤算為340140元,致發生270元之誤差,故在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1頁第4行「2283萬7088元」,應更正為「2283萬7358元」;第28頁第21行「2721萬5936元」,應更正為「2721萬6206元」;第28頁第23行「683萬8936元」,應更正為「683萬9206元」;第29頁第7行「683萬8936元」,應更正為「683萬9206元」;第31頁第30行「597萬5226元」,應更正為「597萬5496元」。從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上述因誤算之顯然錯誤,即有更正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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