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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翊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0日簽訂「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新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底完工驗收,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99萬4,410元(含營業稅),原告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5張向被告請款,被告扣除原告承諾負擔之上樑典禮費用9,748元後,迄今僅付838萬8,872元,尚餘259萬5,790元未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份及統一發票5張,經核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於96年12月底完工,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9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5月18日寄存,加10日生效)翌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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