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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林洲富謝慧敏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 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乙○○、甲○○○、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債務人 即抗告人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乙○○、抗告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向相對人借款26筆,其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詎債務人屆期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8,803,4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原裁定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係出租於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自104年1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相對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其租賃關係尚未到期,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茲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乙○○、甲○○○、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 。嗣債務人即抗告人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乙○○、抗告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11月19日起向相對人借款26筆,其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詎債務人屆期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8,803,4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借款憑證、帳卡及額度動用申請書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無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抵押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3號房屋出租於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租期尚未屆滿乙節,核非抵押權人得否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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