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二次更正後之檢查報告書,仍有八大項錯誤之處,而相對人前所更正之檢查報告書,乃經抗告人指出錯誤後相對人方予更正。又抗告人自民國92年7月停止生產後,94年度之股東往來項目只有一筆,95年度之股東往來項目只有四筆,簡單易查。再相對人所列之工作時數,並無提供證據,抗告人亦否認其真正。足見相對人之工作內容尚非複雜,其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絕非如其96年11月22日聲請更正錯誤及陳報狀所述。況該工作時數為聲請人自行所列,業據相對人否認,已難認其真正,且該檢查報告書有諸多錯誤,檢查之結果顯非正確,相對人檢查結果之品質,實未能符合一般專業合理之期待。原審之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意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酌定之。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係以:相對人經原審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業已就抗告人公司85年至95年間股東往來資料檢查完成,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書1份為證。原審依法徵詢抗告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抗告人公司為此於96年10月1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相對人檢查項目尚非複雜,僅著重於股東往來資料,資料不多,所需查核時間亦不多,且查核報告有顯然錯誤;另相對人自85年起僅91年有少許利潤,其他年度均屬虧損,財務困窘,相對人聲請之報酬顯然過高,非抗告人所能負擔,決議給付聲請人7萬元作為檢查報酬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6年董監事會議事錄1份為證。
(二)原審以:相對於96年2月26日經原審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即於96年5月15日發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際處、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調取相對人全部相關存款及放款資料,並於96年7月10日前往抗告人營業處執行第一次檢查事務,相對人已於96年9月11日完成檢查,而提出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核其檢查範圍為依據各銀行檢送抗告人於85年至95年間在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並與抗告人會計人員所提供85年至95年度,有關抗告人申報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及總分類帳文字與數字記載內容,採交互勾稽比對方法,執行檢查抗告人各關係人(各股東)間資金往來有無重大不實之表達,其內容包含:⒈對各年度股東往來帳戶金額進行查核、⒉對抗告人公司各年度實際銀行存款金額與申報國稅局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金額比較之說明、⒊結論等項目。嗣經原審將相對人提出檢查報告書轉知抗告人,抗告人已對檢查報告書提出意見在卷,相對人並於96年11月21日、22日分別提出更正狀附卷足稽。原審斟酌相對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以15萬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公司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故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事務多寡、繁簡,均影響報酬額。本件相對人依原審之選派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範圍起自85年度至95年度,達11年,縱抗告人公司94年度之股東往來項目只有1筆、95年度之股東往來項目只有4筆,但抗告人公司86年度至93年度止之股東往來帳戶即有多筆,須耗費較多勞費查核。相對人於96年2月26日經原審裁定選派,於同年4月12日收受該選派裁定之送達,為執行檢查人之檢查業務,自96年5月17日起先後聲請原審協助,迄96年9月13日提出檢查報告止,歷時約5月。其次,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不同者,乃在於僱傭係以服勞務為目的,委任則以委託事務處理為目的。而檢查人選派之目的,乃在於檢查公司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以利公司財務運用及調整。且由委任契約性質採報酬後付主義可知,委任契約著重契約履行效果。本件相對人所為之檢查報告書縱有誤寫誤算等錯誤,惟既已完成更正,足見其已完成委任事務,委任目的既已達成,抗告人不得遽以其作成之檢查報告有錯誤,嗣後經更正為由,否認其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上情,審酌相對人之工作情形、檢查報告、董事、監察人之意見等各情形後,裁定相對人之報酬以15萬元為當,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