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5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 ,惟其中編號1至5所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81,000元之5張本票,係為支付兩造等人合夥之唐山觀自在養生館向相 對人借款之利息,該利息已由合夥事業匯還,另有一部分則於相對人其後再匯入200萬元(即編號6之本票)時自行加以扣除,是該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但相對人卻不交還本票,實屬不該。況相對人亦為股東,法律上非無義務分攤該等借款,尤其合夥事業另有其他股東,卻獨針對抗告人,亦有失公平,原裁定確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 6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該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前開情詞置辯,然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