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仕偉實業有限公司 4巷7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提供紡織布疋之生產技術、購料及生產,其依法得隨時行使監察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另相對人復不否認有收受及查閱過抗告人公司之帳冊資料,其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營、金錢帳務等情,均知之甚詳;抗告人公司之各項帳務係委由第三人黃來財記帳士處理,相對人均曾逐筆核對,並以鉛筆打勾或加註意見,且由相關財務報表,相對人亦可知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公司前因發現相對人有將公司之應收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之情事,抗告人公司希其不要再犯,以繼續維持公司之營運,詎相對人旋即表示不願繼續工作而逕自離開公司,致抗告人公司營運停擺,只得辦理停業一年至98年10月止,惟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71條規定,有 限公司之解散必須「股東全體同意」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始得進行後續之清算,但因相對人未同意公司解散,始致尚無法進行清算,並非抗告人公司遲不清算。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僅有相對人與公司董事甲○○二人,如二人互信基礎薄弱,理應循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處理,並於清算程序中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資解決,核非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徒增無益之費用支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無實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 (二)次按,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察權。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另同法第110條亦規定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 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三)經查,依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甲○○,另名股東即為相對人。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抗告人公司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抗告人公司之相關傳票、收款簽收紀錄簿、帳冊及銀行存摺內頁等資料,當庭交付相對人攜回查閱以行使其監察權,相對人並於查閱後具狀陳稱有何資金疑義云云,抗告人公司亦就相對人所為質疑提出說明一節,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抗告答辯書二狀及陳報狀可稽。客觀上足認相對人業已於抗告程序中順利行使其監察權,相對人果認抗告人公司董事甲○○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則應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前因抗告人未能提供完整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予相對人查閱,致相對人於原審中未能完全行使其監察權。是原裁定依當時之訴訟程度,裁准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胡湘寧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原無違誤。惟因相對人業於本院抗告程序中順利行使其監察權,並已查閱抗告人公司之相關傳票、收款簽收紀錄簿、帳冊及銀行存摺內頁等資料完畢。殊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