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財園投資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財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財園公司)前以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股東身份,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雖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惟林園公司之董事解任,係因股東間發生股權糾紛,以致遲未依法改選所生,而乙○○乃人頭股東,並非實際持有股權,且乙○○立場偏頗,又不具公司經營經驗,實不克擔任林園公司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係林園公司之股東,原審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為裁定,尚有不妥,爰請求廢棄原審關於選任乙○○為林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並另指派獨立公正之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林園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園公司原董事 、監察人任期至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屆滿,前經經濟部函令林園公司限期於98年9月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此有經濟部98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261342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嗣後林園公司因未遵期改選,其原 董事、監察人依法均已解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是林園公司目前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林園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選任林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健全法人之發展,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增訂理由),故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法人之利益為考量。查林園公司之股東計有抗告人及乙○○、林劉玉貞、王金花、財園公司及弘洋投資有限公司,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審酌乙○○為林園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擔任董事長多年,對於林園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乃選任乙○○為林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衡量林園公司營運之順暢及發展,原審所為之選任,尚無不妥。抗告人雖陳稱:乙○○乃人頭股東,並非實際持有股權,及其立場偏頗,又不具公司經營經驗,實不克擔任林園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起訴狀一紙為證,惟已 為財園公司具狀否認,而且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返還 股權事件,其當事人為林天財(即原告)、抗告人(即被告)二人,目前仍在審理中,由該紙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乙○○為一人頭股東或不具公司經營經驗,另關於乙○○立場有偏頗之事實,則更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至於抗告人建議選任公正之會計師或律師為林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公司業務之經營著實繁複,如無相當經驗,恐非一般人所能勝任,會計師或律師固具有其專業上之智識,然就林園公司業務實際狀況自不如乙○○嫻熟,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乙○○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適任或足以對林園公司生不利影響之事實。是原審選任乙○○擔任林園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改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