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 鈞院依聲請人財園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指派乙○○為臨時管理人。惟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解任,係因相對人之股東間發生股權糾紛,以致遲未依法改選所致。而乙○○乃人頭股東,並未持有股權,且乙○○立場偏頗,乙○○不具公司經營經驗,不克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且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原審法院並未徵詢或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因此,原審裁定顯將產生另一糾紛,求予廢棄原審裁定,另指派獨立公正之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息糾紛。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屆滿,經濟部曾於98年7月8日函請相對人於98年9 月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茲相對人逾期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18條第1項亦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有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依前述,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既當然解任,不能行使其職權,公司業務勢必無法運作,公司自有受損害之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財園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利害關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查乙○○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達十餘年,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按,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對公司業務瞭若指掌,原審選任乙○○當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應堪勝任。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 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茲相對人公司當務之急,即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行使其職權,使公司業務能正常運作,免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如法院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即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該臨時管理人,非無救濟之途。至於抗告人所提股東間之股權糾紛,與本案無關,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