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黃銘煌 律師
- 原告
- 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 原告
- 黃淑雅 律師
- 被告
- 麗澤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戊○○、己○○各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丁○○、戊○○、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乙○○、丁○○、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丁○○、戊○○3人分別於民國95年間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乙○○則於96年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被告公司所興建之「常春藤和風別墅第二期」銷售案中之4層樓透天住宅。惟被告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購買之房屋有嚴重瑕疵,經臺中縣消費者保護官進行2次協調會及96年10月29日到場履勘,確認房屋有「排水溝排水管設置過低,影響排水功能」、「排水管與化糞管部分管線共用」、「社區多戶房屋牆壁及頂樓滲漏嚴重」等瑕疵,被告雖在場表示願於96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但迄今未實際進行改善工作,致上開瑕疵仍然存在,造成原告飽受房屋漏水及排水不良之苦,經洽其他營造公司,改善費用為每戶新臺幣 (下同)457600 元,因被告未依工程圖說,將雨水管與污水管共用一管及屋外排水設置過低,顯然缺少其所保證之房屋品質,且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所主張之瑕疵,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曾就排水管路之問題,委由訴外人富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原估價為0000000元,經協商後減為884000元,其施工處除C區10戶門口外,並應經過公共車道。因此,需C區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同意才能施作,因住戶意見不一兩遲遲未能決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常春藤和風別墅第二期」房屋,被告所出賣之房屋,有「排水溝排水管設置過低,影響排水功能」、「排水管與化糞管部分管線共用」、「社區多戶房屋牆壁及頂樓滲漏嚴重」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契約書、調解通知書、臺中縣政府函、購屋糾紛現勘紀錄、會議紀錄、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改善費用為每戶457600元,固據其等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朱振村於98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結證稱:「估價單是我出具的,只是預估,但實際修理可能比估價單費用還高。原告所住的排水溝排水管設置過低,影響排水功能,會造成淹水。」,且被告於98年6月17日答辯㈡狀亦自承:「有關『常春藤和風別墅二期』社區排水問題,經詢承攬之鵬程營造有限公司,獲知當初基地填土整地時,未依約定將基地墊高,以致於社區之排水溝低於雅潭路所設之排水溝,因此造成排水不良之後果,....」、「本件『常春藤和風別墅二期』社區之公共設施及部分房屋之瑕疵,被告迄今仍不段 (斷)進行修復工程,原告等所主張之瑕疵除兩污水共用管路無法克服外,其餘排水問題其實仍可聯名請求大雅鄉公所,將雅潭路之排水溝渠重建整治,以改善社區之排水,屆時雨水共用管路之問題亦可一併解決。否則任何之改善工程皆無法達到預期目標,.... 」,顯見在雅潭路之排水溝渠重建整治前,兩造所提之任何改善工程,均只是治標而不能治本,無法解決本件房屋排水瑕疵,亦即無法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補費用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