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0 分鐘讀完 全文 44,1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6號

原告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被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治男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旭峯
被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被告
江郁蕙
被告
曾薰誼
被告
許芳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富士達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法定代理人由關口岩太郎變更為井上治男,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4,8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即98年4月13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懲罰性損害賠償,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蘇柏欣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5點多,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友公司)設於台中之中友百貨B棟,搭乘手扶梯由二樓往一樓時(當時原告立於右側),手扶梯於往下行進二到三階時突然停頓,並產生巨大震動。原告當時雖然右手緊抓住手扶梯,但卻因物理慣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使然,身體則急速往前傾倒,接著又往後傾倒,在此等突發事故下,原告腰臀部劇烈地撞上手扶梯,導致原告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到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此等傷勢被認定為中度肢障,原告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原告於中友百貨受傷之後,當日即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後並進行一連串之後續治療,至今已歷經數年之醫療,仍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合併術後攣縮、第四第五腰椎椎間骨折、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合併馬尾症候群,顯見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之嚴重,且沿續下來之病症持續惡化,迄今無法減緩。此等傷害致使原告日常行動包括坐臥在內均感嚴重疼痛,生活品質嚴重低落。又為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家人之工作及日常活動受甚大影響,原告至今仍行動不便,並被迫放棄平日喜愛之獸醫工作、預定之國外深造計畫及才藝課程,其日常活動亦多受限制,原告之精神更因此創傷後症候群併發嚴重型憂鬱症,99年12月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㈡陪同原告及同行友人急診之被告許芳禎,雖有代墊急診醫療費用,並允諾本件事故所需費用將由被告負責。惟於中友百貨接獲醫療單據6,256元後,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嗣於農曆除夕夜前,原告母親再送醫療收據8,710元至中友公司,中友公司亦未支付任何一毛錢,亦無給付慰問金等行動。中友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置若罔聞,原告乃委由律師於96年3月8日寄送台中法院郵局第761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中友公司重視消費者應有之權益,並出面解決問題,然被告仍罔顧原告之合法權益,至今不肯出面解決。原告在無奈之下,被迫提起本件訴訟藉以捍衛己身權益。

㈢被告中友公司係為提供銷售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被告中友公司深知跨年夜至百貨商場逛街人潮眾多(道路甚至進行封鎖管制,以因應人潮洶湧之情況),較諸於一般例假日,更應加派人手藉以防止任何突發事件發生而維護顧客權益。因其未善盡管理責任,使原告依被告中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接受服務後,受有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害。尤有甚者,被告中友公司非但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性,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於案發後迄今仍未改善,係違反其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安全性之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而被告富士達公司為手扶梯製造業者,其緊急按鈕應加蓋而未加蓋,其製造之商品顯有缺失。故本件被告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達公司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之財產及人身上損害,並支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為灼然。就此,原告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被告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渠等或者為樓管人員,或者為客服人員,因其未善盡管理手扶梯及照顧顧客之義務,致原告受傷,亦應共同負責。

㈣本件被告中友公司經營之中友百貨商場,被告江郁蕙、被告曾薰誼、被告許芳禎或為百貨商場之樓管人員,或為客服人員,渠等本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而被告等人將其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的緊急事故,顯未善盡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原告係因搭乘被告富士達公司所製造、被告中友公司所提供之手扶梯載客服務的缺失,致原告腰臀猛撞手扶梯及為防落下右手緊抓手扶梯,因而受有如上傷勢而須看護照料,除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因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而使肉體、精神均蒙受極大痛苦,已屬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是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支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㈤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人如數賠償:

1.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2,025,110元:

⑴醫療費計142,702元。

⑵購買支架、輪椅等醫療支出計58,582元。

⑶未來之醫療費用計1,882,408元:以目前平均一年之醫療費用約為71,351元,而台北市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4.32歲,依照霍夫曼計算計算之金額未來之醫療費用計1,882,408元【計算式為:71,351÷12×316.00000000=(其中3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0月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小計: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部分金額為2,025,110元。

2.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88,637元:原告因受有上、下肢障害等損傷,明顯不良於行,故需以搭乘計程車等,或者由親人開車接送前往看診,所需之車資計88,637元。

3.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於開刀前及開刀後受有家人看護之利益,渠等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而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況加以計價。就此,應依一般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加以計算。由於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超過24個月,均需有人在旁照料,此段時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20,000【計算方式:1,000元×30天×24月=720,000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1,766,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有2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中市「維德動物醫院」,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執業證書及加入獸醫師公會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計獎金之平均薪資每月為48,000元,故受有1,152,000(48,000×24=1,152,000)元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每年平均領有307,000元之出診獎金,於無法工作之2年期間受有614,000元之損失。薪資及獎金合計之損失為1,766,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125,151元:

⑴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有右上肢、脊椎之傷害,終身無法提重物、不宜彎腰、需穿著使用背架。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11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是應認為原告所受殘障等級為第六等級。參照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以得知,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76.9%。

⑵由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而原告為69年9月16日出生,現為28歲3個月,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6年9個月。原告為獸醫師,其平均收入為73,583元(78583.33四捨五入),而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6.9%,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125,151元【計算式為:73,583×249.00000000×76.9%=14,125,151元(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損害賠償:2,400,000元

⑴原告於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系時成績優良(為全系第一名,獲頒菁莪獎),應屆即通過專技高考,並考上同校之研究所,於9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隨後於94年9月成為執業獸醫師。於此一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肢體障害,致經常手臂及手指麻痛、肌肉無力等情狀,除需長期復健治療外,尚需終日穿戴背架,原告之身體亦因此變形,爾後則會隨氣候變化而感受身體痠痛。原告上開之身體傷害、後遺症及穿戴支架(手及脊椎)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原本所能從事之工作,對照原告平日工作績效甚佳,屢獲得老闆肯定、顧客喜愛等情形,使原告產生因穿戴支架與身體遭受之痛苦,以及無法繼續從事喜愛之獸醫工作(年收入約為880,000元以上)而無從獲得成就感之痛苦。又因原告之行動日後無法如正常人般活動自如,以致無法照顧家中年邁之父母,進而感到愧對父母,內心亦感悲痛。另原告須進行長期之復健治療,長期往返醫院之奔波,且因原告身體傷害及殘疾,加以原告尚未結婚,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⑵反觀被告中友公司及富士康公司,一為知名百貨公司(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7,000,000,000元)一為知名之電扶梯製造商(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20,000,000元),事故發生至今多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心靈均痛苦不堪,爰請求鈞院審酌原告之社會地位、職務、收入情形、未婚與所遭殘障及後遺症與進行復健等情事,以及被告全然漠視顧客安全之加害情形,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准予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以慰藉並填補原告精神創傷。

7.總計:共21,124,898元;而被告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通公司,則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藉以填補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所受之身體暨心理上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跨年特殊節日人潮眾多,參考其他公共場所電扶梯亦建議應派專人控管並在電扶梯緊急按鈕處設立明顯標示,但被告中友公司卻仍未在百貨商場內增派任何人員嚴加控管,電扶梯卻僅每小時定點服務(此詳已附卷之中友公司尤韋淳課長譯文第23行),導致原告受傷第一時間未有任何中友百貨人員發現並協助就醫,甚於原告及同行友人於服務台向被告江郁蕙反映受傷,被告江郁蕙身為樓管卻向原告等人否認自身即為樓管且拒絕處理及協助送醫,更為此與原告及同行友人發生爭執,直至案發後30分鐘才由他人協助送醫,此亦可參照證人周彥汝筆錄:我們看中友小姐(被告江郁蕙)沒有問那兩個小孩的意思,與她發生爭執,大約二十分左右,該名中友小姐才請樓管人員下來,大約過了三十分鐘左右,中友才派人陪原告就醫。被告渠等行為如此罔顧消費者安全,自不可推責。

㈡原告與同行友人受傷位置為電扶梯自二樓樓面下降約三階,亦即剛踏上手扶梯踏板數秒即發生意外,並非被告所謂靠近一樓地面三、四階,此與上開證人周彥汝所述:當電扶梯往下走約三、四階左右電扶梯突然停住,我往下衝了幾階云云相符,並非如被告所稱接近一樓地面。

㈢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正在以行動電話通話,未撐扶電扶梯之扶手而造成如此傷勢,企圖卸責於原告,然案發是時,被告中友公司未派任何人員在場疏管電扶梯,被告江郁蕙、曾薰誼亦未在現場目擊,事後更未提供及保留是日監視器畫面已違常理,證人周彥汝陳述:我看到原告的右手是抓著電扶梯的…我們搭電扶梯時原告並沒有在講手機等語。且依原告靠右站立之位置及右手手腕之傷勢,足以證明當時原告右手的確撐扶於扶手上,後因電扶梯突發停頓之巨大震動,始造成原告右手手腕韌帶軟骨破裂。

㈣被告中友公司尤韋純課長曾於原告受傷後電聯原告母親,曾述:不過我們這邊的了解,因為手扶梯確實當時有兩個小朋友在那邊玩云云(詳見中友公司尤韋淳課長譯文第17行),證人周彥汝亦證稱:我們在醫院時,陪同我們就醫的許小姐(即被告許芳禎),她不斷的以電話與中友聯絡,她有跟我們講他們已經在調監視器,有點眉目了,要我們不要心急…等語,但於98年8月12日中友公司主管於庭上卻表示「中友全部電扶梯都沒有監視器」,後經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相關新聞憑證證明被告中友公司確有裝設錄影設備,被告才坦稱一樓有裝監視錄影。又於刑事偵查庭時,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即一再要求被告中友公司應提出當天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發經過,並表示該證物之重要性,但中友公司卻辯稱未有錄影帶,亦未保留出入門口之任何監視畫面,中友公司既兼稱原告並未告知疑似肇事之小孩特徵,為何中友不保留當天所有監視畫面,供原告等指認才為合理,顯見被告中友公司有意圖隱匿其不利之證物,進而扭曲事實之情事。

㈤被告中友公司與富士達公司堅稱電扶梯因兩名孩童玩耍而踢觸緊急按鈕,被告富士達公司辯解其裝置位置合乎電扶梯規範且自稱「緊急按鈕上有加蓋」,並於庭上提供案發該緊急按鈕之照片聲稱案發時緊急按鈕上蓋有紅色壓克力薄片,後被踢觸才破裂,然原告及證人周彥汝、被告江郁蕙於庭上均證實案發當時地面均未見有任何塑膠碎片。原告及證人周彥汝更證實案發時曾檢視緊急按鈕上的確未加蓋,亦非被告富士達公司提供之照片模樣。原告母親於案發後96年2月16日至5月15日間多次前往拍攝案發之電扶梯緊急按鈕照片,直至法院審理期間亦未改善,被告富士達公司為卸責竟偽造證據,案發後,被告富士達公司進行電扶梯保養檢修,其檢修記錄上並未記載緊急按鈕有破損,另外警告貼紙標示亦無查驗,被告既認定為顧客觸碰而造成意外,渠等竟毫無警惕,行為至為可議。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友公司:

㈠原告所指述之事實,實際上與其先前自行發函或委託立法委員轉知之事實經過,諸多不符,足見原告所稱,已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曾委託其母親代筆,發函予被告中友公司總經理李奇庭表示「本人為獸醫師,95年12月31日跨年夜,胡志強市長在體育場舉行跨年晚會,晚間七點多先和朋友前往附近的中友公司,搭乘二樓往一樓的電扶梯,有兩個小男孩約七、八歲和五、六歲在一樓電扶梯前玩緊急按鈕,按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力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後又撞到電扶梯把手,手機也掉落損傷。當下和朋友立刻抓住小朋友,……」云云。

2.再者原告復託立法委員謝明源發函予被告中友公司,同樣指稱「……晚間六點多先和朋友前往附近的中友百貨……有兩個小男孩約七、八歲和五、六歲在一樓電扶梯前玩,他們忽然按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力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後又撞到電扶梯把手,手機也掉落損傷,當下和朋友立刻抓住小朋友,……」云云。

3.原告曾就本案對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琦玲、總經理李奇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李琦玲、李奇庭並非行為人而予以不起訴,嗣原告雖然提出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並認定:「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亦供陳:『當時人很多,電梯會突然停止,可能有小孩按電扶梯的按鈕,當時我有與客服人員說好像有小孩按了電扶梯的按鈕,我聽到小朋友說:真的停了』等語,……當時有可能有小朋友在,因好玩隨便按電扶梯按鈕,致電扶梯突然停止使聲請人站立不穩而受傷」等情,另原告就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仍然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對此同樣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予以駁回,並認定「…被告二人對於中友公司所設置之手扶梯縱未派員看管,亦未於手扶梯緊急按鈕處為任何警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或加裝按鈕防護蓋,但並非必生或常生手扶梯遭人按鈕以致突然停止,致令搭乘者跌倒受傷之情,此由中友公司並非時常發生手扶梯遭人按鈕突然停止,而一般百貨公司亦多有未派員看管手扶梯,但卻非時時發生手扶梯遭人按鈕突然停止,……自難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不作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

4.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論係依原告所為指稱,或嗣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認定,顯然原告係確信系爭電扶梯所以停止,係因小朋友按緊急按鈕所致,且原告亦「立刻抓住小朋友」,本件設若有原告所自稱之傷害云云(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情形及因果關係,被告全部否認),該傷害亦係該二名小朋友按緊急按鈕所致,並非肇因於被告公司之場所設備或被告公司人員之加害行為,本件根本與被告等人之服務或設施無關,對此原告應自知甚詳,然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內容,就上開事實經過竟完全避重就輕,不願坦承有小朋友觸按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事,原告所為已不足採;再者依原告於上開證物一、二函文中所請求賠償金額,第一次發函要求之賠償已高達1,200,000元,金額已嚴重偏高不合理,未料第二次發函請求之金額,竟再度攀升增加賠償金額,要求被告中友公司公司應賠償其將近2,920,000餘元,原告如此「獅子大開口」之舉,被告中友公司公司當然無法應允,未料原告竟因此濫行對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企圖藉此逼迫被告中友公司接受其不當且不合理之要求,而上開刑事告訴案,幸蒙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且鈞院刑事庭亦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後,然原告竟猶不放棄,進而再次提起民事訴訟,甚至將賠償金額擴張至21,124,898元云云,原告如此漫天要價行為,殊不值採,應至為灼然。

㈡本件中友公司賣場大樓名稱為「世紀二十一廣場」,因本件手扶電梯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因此相關保養維護工作,均係由「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簽訂保養維護契約,並由富士達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實施電梯保養維護工作,有電梯保養契約書暨95年12月、96年1月間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可參,足見本案之手扶電梯確實均經合格專業廠商為定期保養,被告中友公司及相關樓管、客服或經理人、設備維護管理人員,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可言。

㈢再就原告指稱被告等未加派人手以防止突然事件,將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然事故,顯未善盡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1.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在中友百貨B棟一樓戶外廣場舉辦跨年活動,時間自晚上8時開始至凌晨,當日傍晚人潮雖較平日多,然因活動尚未開始,因此尚不見洶湧人潮,而當日約莫晚間5、6點左右,一樓樓管即被告江郁蕙正負責一樓巡檢值班工作,適原告向其抱怨表示:「看到二名小孩將手扶梯按停,我正在講手機,手扶梯忽然停了,手機就掉到地上當機,你們公司要怎麼賠償我」等語,對此被告江郁蕙本於職責立即著手處理,並查看手扶梯狀況,惟當時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顧客跌倒或受傷抱怨情形,然原告既已提出客訴,被告江郁蕙當然本於服務精神,立即聯絡當時亦於一樓樓面巡視之吳妍薰襄理、曾薰誼專員及徐毓嬋專員等人前來處理,並對原告進行安撫後,隨即由被告曾薰誼及顧客服務中心人員許芳禎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就診。是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公司及相關樓管、客服人員於第一時間已立即處理原告所申訴問題,同時善盡服務客戶職責,陪同原告就醫,原告指稱被告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然事故云云,絕非事實。

2.再者,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介於民事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間之一種特殊損害賠償責任,乃消保法立法時認為企業經營者擁有較佳之專門知識,消費資訊遠較消費者較能控制危險之發生,故就企業經營者本身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過失責任等部分,以「舉證責任之倒置」,責令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證明之責,並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但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是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消費者就「損害」與「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者,自仍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公司一樓多為化妝品櫃,各櫃均設有服務人員,編制人數為19 人,就排班人力調配,平日為6人早班、6人晚班,而因應當日跨年活動,晚班人數特增加人數安排9人值勤,以利加強樓面巡視活動,而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公司即派有吳妍薰、曾薰誼、徐毓嬋、江郁蕙等四名人員在該樓面負責巡視,因此原告向樓管江郁蕙提出客訴後,吳妍薰、曾薰誼、徐毓嬋等人隨即趕至現場,由此足徵被告公司確已善盡百貨賣場樓面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符合我國目前百貨業一般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本件設如原告所稱,電梯所以突然停止,係因二位小朋友玩耍而觸按緊急按鈕所致,原告如確有受傷之情事者(對此被告否認),亦係肇因於第三人即該二名小朋友之觸按緊急按鈕行為,此當然不能逕自推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服務之「瑕疵」(被告否認提供之服務有任何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㈣就本件原告所指稱其受有傷害或損害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並就原告所為主張,駁斥如下:

1.查本案發生於95年12月31日,而發生後之數日即96年1月16日晚間6點左右,原告仍行動自如前來中友百貨逛街,且其所稱「受傷」之右手亦能提重物,有照片及錄影DV為證,足見原告身體情況良好,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而明顯不良於行云云,絕非事實。

2.就原告主張之2,025,110元醫療及復健等費用云云,被告均予否認,上開費用均與本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其仍需要持續治療,甚至需治療至84歲云云,更屬無稽,亦非有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3.就原告主張之88,637元車資云云,被告亦予否認,上開車資均與本事故無關。

4.就原告主張之720,000元看護費用云云,更屬無稽,蓋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1月16日仍行動自如前來中友百貨逛街,未見其有任何不適情形,且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後,該院亦未要求其留院觀察,顯然傷勢並非嚴重,然原告竟主張其於本案案發後之24個月期間,均需時時有人在旁照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不足採,被告堅決上開費用為本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5.另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迄今有24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被告亦予以否認,蓋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當時即可返家,並無需留院觀察情形,而原告事後亦於96年1月16日至中友百貨賣場閒逛,身體健康情形良好,由此足證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云云,絕對與事實不符,其要求被告賠償其每月薪資48,000元云云,要不足採。

6.復就原告所稱減少勞動能力76.9%,受有14,125,151元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事故無關。

7.末就原告所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400,000元云云,亦非有據,就本事故之發生,依原告所自述乃第三人觸碰電梯所肇致,此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根本無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害2,400,000元,顯不足採,且依原告所述傷害情形,其請求2,400,000元精神賠償,亦顯有未當,並無足採。

8.是原告所稱傷害或所受損害,完全與被告等所提供之服務無關,被告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原告受有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富士達公司:

㈠原告與被告富士達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中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云云,洵屬無據,且系爭電扶梯係於消費者保護法83年1月13日施行前出售予被告中友百貨公司,是以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而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富士達公司為電扶梯製作業者,係承裝該電扶梯的廠商,而據原告所陳述,其至中友公司雖有上下樓梯,乃至搭乘電扶梯,皆係為購物消費。換言之,原告至中友公司係為購買由中友公司所販賣的民生消費物品,斷不可能購買由被告富士達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電扶梯,自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意旨不符,是以原告與被告富士達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負連帶賠償責任,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云云,洵屬無據(併參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3.次查系爭電扶梯出售予被告中友公司公司已逾18年,因此系爭電扶梯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3日施行前已進入市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實因搭乘電扶梯時未緊握扶手並使用手機,因有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使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致發生本件事件,因此縱然原告受有損害,亦係非因電扶梯之通常使用所致,是以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1.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及證人周彥汝雖陳稱:原告於搭乘電扶梯時右手有扶著電扶梯且並未使用手機云云,然而若原告確實於搭乘系爭電扶梯時有緊握扶手並站穩階梯,則依電扶梯的運轉移動速度,縱然突然停止運轉,其所產生的力量,斷然不可能產生如原告所言的傷勢,甚至,原告掛於脖子的手機帶因電扶梯的停止運轉而斷裂,除非當時原告係使用中,因手的拉扯所產生的力道才會造成斷裂,因此原告及證人周彥汝上開所言顯與事理相違,自不足以採信,而搭乘電扶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不得使用手機,此為一般人搭乘電扶梯均有之認知,現原告於使用系爭電扶梯時並未緊握電扶梯扶手、站穩階梯,且使用手機,難認為原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從而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搭乘電扶梯時未遵守使用電扶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金,即無可取(併參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況且原告就本件系爭電扶梯商品有何瑕疵,其通常使用及損害之造成,與本件商品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原告亦均尚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逕認被告富士達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3.次查本件電扶梯停止運轉係因有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所致,此有被告江郁蕙、及曾薰誼的陳述:原告有跟他說有看到兩個小孩去按電扶梯緊急按鈕,導致電扶梯突然停止,且原告正在講電話,手機突然斷訊等語可稽,且與原告於事故之初自行發函或委託立法委員予被告中友公司之事實經過相符,現被告臨訟即翻易其詞,自不足採。再者,系爭電扶梯遭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致停止運轉後,隨即經被告中友公司公司啟動運轉,並無任何異常狀況,及系爭電扶梯維護保養紀錄表並無任何故障紀錄,足證系爭電扶梯並未發生故障而致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

㈢系爭電扶梯既符合我國國家標準,自屬已遵守國家公權單位訂頒之強行規章,當可主張免責,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電扶梯有緊急按鈕應加裝防護蓋而未加蓋,及未標示警語云云等缺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一固定有明文,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且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具備一定水準者,即可因此主張免責,另如果科技水準僅係由民間,例如工業同業公會或品質保證協會所加以確立者,並不發生法規範上之作用。

2.查系爭電扶梯業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中友公司,是就系爭電梯之管理使用方式,非被告富士達公司所可置喙,被告富士達公司負責商品瑕疵者,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瑕疵有因果關係而言,茲原告所主張者為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應否加蓋,實與系爭手扶梯本身是否容有上述瑕疵無涉,因此原告自不得依商品製作人責任,提起本件請求。

3.次查就手扶電梯之緊急停止開關按鈕設置標準而言,並無任何法令要求電梯業者必須於該開關按鈕上加蓋,此可參酌建築技術規則第129條規定:「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布之升降階梯構造標準第4.1.3條規定:「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裝設應具下列規定(1) 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2) 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3) 裝設於對升降階梯出入口之側方,折轉部附近。」(參見被證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升降階梯構造標準)。茲依原告所提之原證9,即系爭手扶梯之相片八張所示,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開關,確已依前開法規標準設置,即「紅色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手扶梯上下出入口附近,易於操作」、「手扶梯出入口之側方,轉折附近」等,易言之,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設置標準,均未規定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應予以加蓋,足認原告所謂「應加蓋」云云之爭,確無法令依據。再者,為避免民眾搭乘手扶電梯時,發生突發事件,各主管機關即營建署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等,遂要求設置緊急停止電梯運作之按鈕開關,此開關係為應付緊急突發狀況,自必須設置於明顯之處,且於急迫時易於操作,故而依各單位之行政規章即建築技術規則及升階梯構造標準等,並未要求此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必須加蓋,否則豈非造成操作時之困難及麻煩。另查系爭手扶梯因附合於系爭建築物而成為其重要之部分,屬該建物之一部分,是政府相關單位,依內政部營建署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檢驗系爭建物及系爭手扶梯,確認該手扶梯及建物符合設置標準後,予以核發使用執造,顯見原告主張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應予以加蓋云云,未具法規基礎,被告並無作為之義務。

4.抑有進者,被告富士達公司雖就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開關,無加蓋之作為義務,惟仍基於不違反「紅色」及「易於操作」之法規要求,將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予以加蓋保護(參見被證3:相片兩紙),即被告富士達公司先以鋼製圓環,圈護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周圍,另於此開關按鈕之正面,覆以紅色壓克力薄片,前開鋼圈得以防止系爭按鈕開關周圍之碰撞,而系爭按鈕開關正面之紅色壓克力薄片,以便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操作人得直接施壓力於該紅色壓克力薄片,該薄片將因而破裂而觸及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啟動暫停裝置,易言之,雖就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被告富士達公司雖無將其加蓋之作為義務,惟被告富士達公司仍將其加蓋,實已符合原告之訴求,茲若非係有心人士,蓄意直接施力於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上所覆蓋之紅色壓克力薄片,斷不會啟動系爭按鈕開關。況系爭手扶梯自設置以來,被告富士達公司承接被告中友公司公司之委任,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並每年申請安全檢驗,由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參見被證4: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二份),足認系爭手扶梯確係符合法規標準及安全設備無虞。

5.又原告所提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資料僅係民間機構的建議方式,揆諸上開㈠所述並不發生法規範上的效力,況且該資料上僅表示緊急停止按鈕應設置覆蓋物,並未表示應設置加蓋物,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電扶梯有應加蓋而未加蓋的缺失並無所據,況且,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為95年5月11日,而系爭電扶梯已使用18餘年之久,足認系爭電扶梯於流通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6.綜此,原告縱受有損害,與系爭電梯之設計、加工、製造等均無涉,亦與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有無加蓋等無關,要難謂被告士達公司有何商品瑕疵責任,亦難謂被告富士達公司有何法令義務之違反,及侵權行為存在,況就原告主張加蓋之問題,被告富士達公司雖無加蓋之作為義務,仍為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加裝防護蓋,亦已符合原告之訴求,由是尚難謂被告富士達公司有何不當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均予以否認,並分別駁斥如後:

1.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所主張的費用均與本件事件無關,況且證人周彥汝與原告同時搭乘電扶梯而遭遇本件事故,然證人周彥汝僅受輕微傷害,故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本件事件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議,再者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亦僅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惟原告並未舉證為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另原告所主張將來所需相關醫療費用,更屬無據,是以自均不得請求。

⑵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與本件事件無相關因果關係,是以自不請求損害賠償(併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

2.就醫支出車資部分:查請求被害人就醫所支出車資,應證明受傷部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而有乘坐計程車以代替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且與門診日期相符者,始得請求就醫支出車資,惟上開事項並未見原告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扣除。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而須有看護之必要,更原告未有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是其請求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4.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按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每月確有該項收入,且原告雖主張其有24個月無法工作,然原告亦應證明其所受傷害應無達到無法工作程度,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喪失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其程度如何?自應指定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予以鑑定,且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自行推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依原告所提殘障手冊所載其為中度肢障,且診斷診斷書僅說明原告情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級,並未確認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因該標準表係供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用,與原告請求工作能力之減損要無關連,故其主張顯有錯誤,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喪失勞動能力,且其期間為永久,尚屬無據。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事故實因有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所致,並非系爭電扶梯故障或本身有欠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無所據,且請求2,400,000元的精神賠償亦顯然過高,自無可採。另關於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件影響工作,使其精神遭受莫大痛苦方面,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件而就其工作有所影響,且原告日後有無結婚以及照顧父母,與系爭事件是否發生要無關連,蓋縱然無系爭事件,上開問題亦屬不確定事件,是原告以此主張慰撫金,殊不足取。

㈤查原告未依電扶梯之安全搭乘方法使用,對系爭之事故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查系爭手扶電梯並未容有商品瑕疵,而被告富士達公司亦非原告消費目的之企業經營者,且無任何義務之違反,要難苛責被告富士達公司以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責任,業已詳述於前;惟退萬步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跨年之際,中友公司與台中市政府各有大型跨年晚會,舉辦地點相近,傍晚時分即湧入十多萬人潮,周圍道路更封鎖管制,當時進入中友公司人潮洶湧,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如此洶湧人潮於中友百貨,衡諸常理,無論上樓或下樓,多係塔乘手扶梯,況據原告所述,該時其尚有同行友人周彥汝,是倘系爭手扶電梯,暫時停止之時,果如原告所謂,產生巨大震動,而其右手緊抓住手扶梯者,則其當如其他搭乘之人一般,安全無虞方是,何以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之人跌倒,包括其同行友人,由是,原告所稱「產生巨大震動」、「其右手緊抓住手扶梯」云云,顯非實情,是衡諸當天同時搭乘之所有消費者,並無摔倒之實情,足認原告該時並未以正確之方法,搭乘手扶電梯,如是,則即使再怎麼有萬全之安全裝備及周邊安全設備,亦無法維護其安全,此亦係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一再強調者(參見被證5:手扶梯安全搭乘方法)。茲原告若依手扶電梯之安全搭乘方法使用,則斷不會發生系爭之不幸事故,此觀事故當天並無任何其他不幸事故發生,即可明瞭,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中友公司所設中友百貨(台中市○區○○路3段161號)B棟搭2樓往1樓之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因電扶梯突然停止,原告主張因電扶梯突然停止致其後腰部撞及電扶梯扶手,原告有向客服人員提出抗議,並由客服人員許芳禎陪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當時被告中友公司並未派人看管系爭電扶梯。原告於事發後至提出刑事告訴時均曾提及曾向服務檯人員提及可能是兩個小朋友按到緊急按鈕而造成電扶梯突然停止。

二、被告江郁蕙、許芳禎係中友百貨之客服人員,被告曾薰誼係樓管人員。

三、原告受傷後,當天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事後中國醫院學院96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1.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2.右腕部挫傷,並在上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原告嗣又於96年1月26日再至中國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四、原告曾對被告中友公司董事長李琦玲,台中分公司經理李奇庭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亦遭駁回(案號:96年度聲議字第985號),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案號: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部分因而確定在案。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7、51條(及後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中友公司、富士達公司應給付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與被告中友公司、富士達公司連帶負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陸、本件關鍵爭點

一、系爭電扶梯之緊急按鈕是否如被告富士達答辯狀附被證三照片所示,在按鈕上覆蓋壓克力片?被告有無在緊急停止按鈕加蓋之作為義務?

二、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為何?如係訴外人小朋友造成,被告等是否需負責?

三、被告富士達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上開規定?

四、被告中友公司及另3名員工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中友公司有無違反消保法?

五、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六、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如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手扶梯照片8張醫療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獎狀獸醫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師識別證、獸醫師職業執照、證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等為證,然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如本件關鍵爭點所示,經查:

㈠原告因下背部及右腕撞擊系爭手扶梯,致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損害:

1.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晚間在中友百貨B棟搭乘系爭手扶梯時,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致原告腰臀部撞擊系爭手扶梯之扶手(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中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曾薰誼及被告許芳禎陪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疼痛,有該醫院急診護理病歷附卷可參。嗣後分別於96年1月1日至1月3日、1月17日、1 月18日、1月23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30日門診,均持續追蹤治療下背部及右腕疼痛,診斷結果為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有中國醫院96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榮總醫院96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從而原告既於95年12月31日晚間即有撞擊系爭手扶梯扶手而隨即發生疼痛之事實,且原告自受傷後即持續接受治療並經診斷有上開傷害症狀之情形,尚非無關。

2.被告等固抗辯原告於96年1月16日仍於被告中友公司內以受傷之右手提重物等語。然被告右腕之傷勢係於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時,因緊抓系爭手扶梯扶手身體逆時鐘轉了一圈,撞擊右後臂及背部所致,有原告於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9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衡情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時,原告應僅向前傾倒,乃一般物理原則,如又往後傾倒,必係意外時急忙推擋、緊抓扶手之反射動作,致右腕因旋轉或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從而原告右腕所受傷害,與在系爭手扶梯之突然停止一事,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⑴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⑵右腕部挫傷,並在上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原告嗣又於96年1月26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足見隨著時間經過,原告後背及右腕疼痛之傷害方逐漸發展確定,並不得因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僅主訴後背疼痛,且急診醫師僅作放射檢查及交代骨科門診追蹤即予出院判斷,或於未確知右腕傷勢時以右手提物品等情,遽以撞擊當時之當下反應斷定傷害結果。如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造成右腕受有上開傷害,豈有隨意提紙裝購物袋即造成上開傷害之理。從而,被告既未能反證原告之損害結果有其他外力介入,原告後背部及右腕受有上開損害結果,與其於95年12月31日在系爭手扶梯所受之撞擊,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等另抗辯同行之友人周彥汝及其他同在系爭手扶梯之乘客均未有如同原告嚴重之傷勢,此乃原告是否確實緊握扶手及站穩階梯之作為,而認定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不影響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

㈡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係2名小孩所為。惟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於95年12月31日,在按鈕上並未覆蓋壓克力片:

1.原告及證人周彥汝於本院檢察署偵查時均陳述在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瞬間,曾聽到站在一樓處的兩個小孩叫說略以「真的停了」等語,證人周彥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亦同,固皆未直接目擊確係該2名小朋友觸按緊急停止按鈕致系爭手扶梯停止,然系爭手扶梯停止時即同時發生有2名小孩叫喊「真的停了」等語,被告抗辯係2名小孩觸按緊急按鈕等語,衡情自有相當之可能。再者,原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手扶梯停止之原因,惟於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偵查訊問時,曾表明亦有懷疑之意,可見此乃基於現場之原告及證人周彥汝綜合一切情況所為之合理推論,堪可採信。

2.原告就主張之系爭手扶梯於95年12月31日並無覆蓋壓克力之狀況,業已提出系爭手扶梯照片8張在卷可稽,顯示系爭手扶梯確僅在緊急停止按鈕上載明「緊急停止」之白色字體,及在旁加註「緊急停止」之紅色字體,並無壓克力保護蓋及警告貼紙標示,另有被告富士達公司維護保養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江郁蕙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看緊急按鈕有加蓋一層壓克力板等語,被告富士達公司並提出已加蓋之緊急停止按鈕照片2張附卷參照,而與原告所提照片不同。然被告等並未於言詞辯論時否認原告所提之緊急按鈕照片之真正,且衡情被告富士達公司如於95年12月31日即有在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加蓋壓克力保護板之事實,則參諸被告富士達公司於審理時表明其維修表係根據內政部建議之內容,並不包含緊急按鈕加蓋部分等語;被告曾薰誼於審理時亦表明伊不清楚緊急按鈕有無壓克力板等語;證人周彥汝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未見地面有何碎片等語,足見被告富士達公司是否於95年12月31日即在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加裝壓克力保護蓋一事,大有疑問。復依被告富士達公司抗辯,所加蓋之紅色壓克力薄片,係先以鋼製圓環,圈護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周圍,再將之覆於緊急停止按鈕正面,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操作人即得直接施壓力於該紅色壓克力薄片,該薄片將因而破裂而觸及緊急停止按鈕,啟動暫停裝置等情,原告自無法輕易取下紅色保護蓋而不留壓裂之壓克力裂痕及碎片,並於不同時段拍攝均無紅色保護蓋痕跡之緊急按鈕照片2張,足證所提未加保護蓋之緊急按鈕照片為真,堪以認定。

㈢被告中友公司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並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等則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1.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消保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中友公司於百貨賣場販售之物品種類眾多,本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方面之供給,原告於95年12月31日至中友百貨逛街,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2.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著有解釋。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行為而前往被告中友公司經營之中友百貨,因搭乘系爭手扶梯自二樓前往一樓途中突然停止,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中友公司既提供手扶梯設施供消費者方便搭乘之服務,自應對於整理購物使用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系爭手扶梯確保安全性。系爭手扶梯使用時難免會有隨維修狀況、搭乘方式、往來人數等情,而有緊急停止系爭手扶梯之需求;然緊急停止系爭手扶梯之方式如操作便利,亦有在無緊急停止之必要,卻因人為故意或疏失造成緊急停止之風險,並非難以想像。從而,對於緊急停止手扶梯功能,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乃其承擔防免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中友公司所屬之系爭手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效率供消費者搭乘外,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造成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固有「緊急停止」之標語,然既無加裝壓克力保護蓋,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亦未對於不知其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因而致使訴外人觸按緊急停止按鈕,致原告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中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亦不因可能肇因於訴外人之突發行為或系爭手扶梯係「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委由專業被告富士達公司為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而有異,而被告中友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本件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中友公司於審理時所辯本件係因第三人觸按所造成之不可抗力情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無庸負責云云,為被告就該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所抗辯之第三人即2位小孩,既知悉緊急停止按鈕之作用在於停止系爭手扶梯之運轉,則如加強壓克力保護蓋及警示標語之安全性控管,亦得同時使該2名小孩知悉停止系爭手扶梯可能造成之嚴重性並增加停止之困難度,從而降低恣意停止系爭手扶梯之風險,此一安全措施與排除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中友公司未盡上開義務即有過失。又被告中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觸按緊急停止按鈕乃不可抗力情況,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中友公司未盡將緊急停止手扶梯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之附隨義務,使他人得以輕易觸按緊急停止按鈕致手扶梯突然停止,認有過失,且原告即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致受有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認亦構成侵權行為,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另主張被告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為樓管人員或客服人員,而負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乃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而撞擊所致,與原告所主張「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之緊急事故」等情並無影響,此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即至中國醫院急診,其症狀尚處於發展之狀態而未完全確定之情況,即顯見被告有無盡其作為義務,均無礙原告治療及傷害之結果,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無其他舉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要件,其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友公司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無理由。

㈣被告富士達公司不適用消保法之上開規定。惟因其保養維修未盡其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本件被告中友公司經營之中友百貨所在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富士達公司訂定電梯保養契約書之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且被告中友公司將系爭手扶梯作為提供服務之附屬設備,亦屬生產使用之範圍,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被告富士達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手扶梯,係於83年1月13日施行前出售予被告中友公司,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手扶梯進入市場之時間,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消保法對於施行前以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不適用之,亦同上開結論。

2.按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被告富士達公司於83年前即販賣系爭手扶梯予被告中友公司,並每年持續與中友百貨所在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電梯保養維修契約,負責系爭手扶梯之保養維修檢查,有電梯保養契約書及維護保養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富士達公司,僅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9年1月17日對於升降階梯構造規定「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裝設於面對升降階梯出入口之側方,轉折部附近」之要求維修保養,歷時10餘年均未改變,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主張稱已在緊急停止按鈕加裝壓克力保護蓋,詳如前述,是否仍可僅憑上開注意規定,即認已盡社會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標準,恐有疑義。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富士達公司所販賣及維修保養之系爭手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效率供消費者搭乘外,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不當運作而受之傷害。此由原告提出其於97年12月29日所列印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對於緊急停止按鈕所規定之「…必須設置覆蓋物,並用貼紙標示其位置」,並於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偵查中提出其他商場手扶梯緊急停止按鈕之防護蓋照片共6張,復參酌被告富士達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仿此一方式,即可得知對於手扶梯加強緊急停止按鈕遭誤觸或任意觸按之控管,乃現今社會對於商場手扶梯維修保養管理之一般觀念,而為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標準,堪予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固有「緊急停止」之標語,然既無加裝壓克力保護蓋,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亦未對於不知其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因而致使訴外人觸按緊急停止按鈕,致原告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富士達公司對於控管手扶梯緊急停止時係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並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尚有未盡之過失。被告富士達公司未盡保養維修手扶梯緊急停止按鈕安全性之過失,使他人得以輕易觸按緊急停止按鈕致手扶梯突然停止,因而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構成侵權行為,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富士達公司辯稱係由第三人即2名小孩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毋庸負責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茲不復贅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應成立侵權行為,固為被告等否認,然被告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達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達公司等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共需支出醫療費用2,025,110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84,120元、醫療物品58,582元,共計142,702元),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總、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臺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仁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168紙,宇恩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2紙,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購買物品發票及收據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

⑴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明細之就診科別,分別係骨科、內科、脊椎外科、手外科、放射診斷科、外科、風濕免疫科、眼科、復健醫學科、耳鼻喉科、家醫科、急診科、感染科、皮膚科、牙科、影像醫學部、精神科等。其中骨科、脊椎外科、手外科、外科、復健醫學科等部分,均與所傷背部、右腕部位具有直接關連;內科、風濕免疫科、放射診斷科、影像醫學部等部分,則與治療所傷部位有間接關連,上開二部分及宇恩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皆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關連性,且至98年12月30日仍有「肢體功能缺損」、「右手腕術後孿縮,關節活動度零」、「右下肢肌力兩分,有顯著運動障礙」、「失禁」等症狀,建議一週復健六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明細中原告於96年2月20日至仁愛綜合醫院急診外科就醫部分,因原告自95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分別於當日至中國醫院掛急診、於96年1月1日至3日至臺中榮總掛急診,復分別於96年1月17日至中國醫院、及於96年1月18日臺中榮總醫院回診,基於時間密接之關係,且就診科別亦屬有關連性之外科,堪認有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7年1月2日至臺中榮總急診,並無科別名稱,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一年餘,原告既未舉證該支出620元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明細中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支付金額各290元、350元、350元、100元、100元,共1190元。依原告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原告主訴常夢到當天受傷的畫面,害怕,夢到急救的聲音,做夢醒不來,sleepparalysis(睡覺麻痺),會抓手,會睡不著,天氣冷熱變化快時會痛等情,固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一年餘,然原告至98年12月30日仍需持續復健,並有「肢體功能缺損」、「右手腕術後孿縮,關節活動度零」、「右下肢肌力兩分,有顯著運動障礙」、「失禁」等症狀,可見原告因下背部及右腕受傷,致使睡眠品質差進而引發情緒低落,時常於睡眠中將受傷症狀與系爭事故連結,長時間無法復原之情況下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尚非不可想像,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明細中原告分別於96年7月4日至中國醫院,96年7月11日、97年12月8日至臺大醫院之眼科就診,金額各為540元、610元、210元,共1,360元;於96年9月27日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金額480元;於96年12月31 日至臺中榮總家醫科就診,金額390元;於97年1月2日至97年1月8日至臺中榮總感染科就診,金額12,177元;97年3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皮膚科就診,金額156元;97 年3月24日、97年4月8日、97年5月29日至臺大醫院牙科就診,金額各1950元、650元、450元,共3,050元等項目,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均無關連,原告復未能舉證其關連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⑸醫療費用明細中原告於96年3月2日至臺大醫院支出材料費500元;於96年5月3日、96年7月13日、97年5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各支出金額60元、10元、100元,共170元,均無科別名稱,無法認定有無關連性;

⑹醫療費用明細中原告於96年5月3日至臺北榮總影印病歷支付證書費20元;於96年4月19日、96年5月2日、96 年5月3日、97年5月29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19 日至臺大醫院支出證明書費20元、445元(200元加245 元)、10元、100元、20元、50元之證明書費用,二者共665元,固於卷內或未有相對應日期之診斷證明書,然金額尚非過鉅,且卷內附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原告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依一般社會觀念,尚屬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

⑺原告所提出購買手腕護具、護腕、3M紙膠、溫度計、醫材、止痛貼布、藥貼布、藥品、醫療營養品、竹炭養生健康枕、保健品、保養品、醫療用品、紗布、吊腕帶、腕關節固定帶(含夾板)、軟背架、輪椅、背部支架、等卷附收據,均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與復健有關,應予准許。其中僅有統一發票之部分,因係於藥局或醫療用品店所購買,亦應予准許。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二部分共計52,63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如原告在大買家、愛買、超市及水果行購買水果之金額,或無法辨識來源或金額之部分,原告即有未盡舉證之責,自不應准許。

⑻原告於95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持續追蹤觀察及復健治療長達3年,至98年12月30日仍有「肢體功能缺損」、「右手腕術後孿縮,關節活動度零」、「右下肢肌力兩分,有顯著運動障礙」、「失禁」等症狀,而建議一週復健六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毛衛中醫師於98年10月26日之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天氣開始變了,手及腰會變得比較麻、酸、痛,似乎有一點點改善,可以在半小時內入睡,但是天氣冷熱變化快,更痛,3月份或季節轉換時比較難受等語,足見復健效果僅能避免傷勢惡化,無法顯著改善症狀,參諸原告為69年6月16日出生,至今已30歲,於身體狀況尚堪支持之情況下,均未見復健治癒成效,自難想見原告年長力衰之際仍復健有成之可能。至骨科、精神科及影像醫學部之費用亦伴隨復健成敗有關且必要,應一併計入。從而,依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一年接受上開醫療治療及購買復健物品之年費用各為9,229元及19,940元,共計為29,169元,並以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4.32歲,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金額為769,547元【計算式:29,169÷12×316.000 00000=769,547,其中3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0月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⑼小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扣除前揭應剔除金額後,為65,217元,加計購買醫療物品費用52,636元及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769,547元,得請求之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共計為88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部分2,025,110元,逾上開範圍均不應准許。

2.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

⑴原告固主張就醫治療期間,因受有上下肢障害等損害,明顯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需要支出計程車之費用88,637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31張為證。惟經查其中婦協計程車無線電台、駕駛人歐連傳開立之235元;婦協計程車無線電台、未載明駕駛人之235元;未載明車行名稱,駕駛人張耀武開立之225元;成陸車行、駕駛人陳朝煌開立之225元;未載明車行名稱,駕駛人楊偉俊開立之225元;未載明車行名稱,駕駛人楊安開立之185元等收據,共計1,330元,均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係原告於受傷期間所乘坐,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於96年2月14日、96年1月28日、97年2月5日、96年4月15日、96年9月15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96年10月1日、97年4月22日、97年5月16日、97年9月28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24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24日,並無相對應之就診收據在卷可查,所支出之425元、425元、185元、365元、460元、460元、460元、450元、465元、445元、425元、465元、450元、460元、465元、215元、215元,共計6,835元,應予扣除,自不應准許。

⑶另本院既剔除原告上開無關連性之醫療費用,則相對應之計程車車資亦應一併扣除為是,即96年7月4日之410元、96年7月11日之365元、96年9月27日之365元、96年12月31日之745元、97年1月2日之745元、97年1月8日之375元、97年3月6日之470元、97年3月24日之585元、97年4月8日之600元、97年5月29日之185元、97年12月8日之450元,共計5,295元,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⑷原告所提出悠遊卡加值收據及汽車加油費用,均非單次就診所需之金額,且無法證明載送之起迄地點確屬於必要、合理之距離而未有其他不必要支出,從而上開費用共計9,325元,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⑸原告所提出之高鐵費用,其中97年9月3日、97年9月28 日、97年4月25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24日,並無相對應之就診收據在卷可查,原告亦未舉證其支出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從而其支出之3,150元,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⑹小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88,637元,扣除前揭應剔除金額25,935元後,得請求之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減為62,702元。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96年2月2日至臺北榮總進行第一次復健以來,至98年12月30日已距近3年,仍需持續復健中,且需專人看護,有臺北榮總復健醫療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原告僅請求24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乃一般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從而其請求之看護費用720,000元(計算式:1,000×30×24=720,000),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98年12月30日,已歷時3年,仍有定期復健達一週六次之需求,且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足認原告確係無法工作,而受有2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告於94年9月27日即已加入臺中市獸醫師公會為職業會員,並於同年10月5日即取得獸醫師職業執照,受僱於維德動物醫院,薪資每月48,000元,有卷附職業執照及證明書可證,堪以採信。從而受有1,152,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8,000×24=1,1 52,000),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每年平均領有307,000元之出診獎金,並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經稅務員陳芬英於97年12月18日確認與正本相符,然因無法工作亦同時節省必要費用及成本114,160元,應予扣抵。至於192,946元之所得部分,並非固定薪資,乃具有獎金之性質,得由原告自由決定是否出診,從而亦有可能為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何種情況下得維持此平均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小計: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52,000元之薪資損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有右上肢、脊椎之傷害,終身無法提重物、不宜彎腰、需穿著使用背架。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11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是應認為原告所受殘障等級為第六等級等情。參酌原告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且右上肢腕關節活動度為零度,無法提重物、彎腰及操作精細之工作等,直自95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0日仍建議一週復健六次,並需專人看護,因肢障尚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等節,分別有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見原告實際上已無法獨自從事精細之獸醫工作,縱使從事一般工作,亦受限於體力及精神之痛苦,而無法持續。從而參酌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6殘廢等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觀之,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應可認定。

⑵由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而原告為69年9月16日出生,自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1日鑑定原告傷害符合上開殘廢等級,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6年9個月。原告為獸醫師,其平均收入為48,000元(64078.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6.9%,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9,214,184元【計算式為:48,000×249.00000000×76.9﹪=9,214,184元(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系時為全系第一名,獲頒菁莪獎,應屆即通過專技高考,並考上同校之研究所,於9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隨後於94年9月成為執業獸醫師。於此一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肢體障害,致經常手臂及手指麻痛、肌肉無力等情狀,除需長期復健治療外,尚需終日穿戴背架,原告之身體亦因此變形,爾後則會隨氣候變化而感受身體痠痛。原告上開之身體傷害、後遺症及穿戴支架(手及脊椎)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原本所能從事之工作,使原告產生因穿戴支架與身體遭受之痛苦,以及無法繼續從事喜愛之獸醫工作(年收入約為770,000元)而無從獲得成就感之痛苦。又原告年僅30歲,且尚未結婚,如日後欲懷孕生子,其身體顯難承受,同時受有肢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上之痛苦,並有人生規劃遭剝奪之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等為知名百貨公司(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70億)及知名之電扶梯製造商(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20,000,000元),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然事故發生至今已逾4年餘,被告等尚無法原告達成協商或給予適當之慰問,原告社會地位、職務、收入情形、未婚、所遭殘障後遺症、復健至今無望、被告中友公司、富士達公司之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略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0元,方屬公允。

7.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中友百貨既未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鈕予以適切控管,以確保安全無虞,並加裝壓克力保護蓋及警告標示等措施以免遭人故意按壓或不慎誤觸,即屬有過失。復考量被告中友公司乃一知名百貨公司,每日出入消費者甚多,自應力求保護消費者安全,始得維護安全之購物空間,尤應考量小孩嬉鬧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至被告富士達公司,於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應負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中友公司給付4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尚嫌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為200,000元,方為公允。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達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36,286元(計算式:887400+62702+72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此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中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述過失所致,固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本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因慣性作用力,身體急速往前傾倒,接著又主動往後傾倒,身體逆時鐘轉了一圈,使右後臂、背撞到系爭手扶梯右邊扶手等情。如原告當時確有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而生之向前慣性之作用力即應與其緊握扶手之力道抵消或減緩,衡情尚難想像可能往前傾後復往後仰,再逆時鐘旋轉一圈撞擊扶手,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未緊握扶手或根本未扶住扶手,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中友、富士達公司之前述過失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僅就損害擴大有過失,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14,036,286元之損害及得請求被告中友公司給付2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然經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中友公司與被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14,514元(計算式:14,036,286×40%=5,614,514元);被告中友百貨則應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5,614,514元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中友公司給付8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