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王銘、王鏗普、黃文進
- 原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理財不慎,始會負債累累。惟有些債務之發生,係因伊與前夫離婚後,要獨立扶養2個 小孩,為了讓小孩溫飽,伊僅得一肩扛下,始會造成現今局面,然伊並非故意想轉嫁給債權人之負擔。蓋伊當時係遭前夫毆打驅趕出門,四處流浪,只得至中科大飯店住宿消費。又購買中古機車係為代步之用,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繳納保費,係因當時與前夫爭吵嚴重,害怕自己遭遇不測,始辦理投保。且因上班後,不知小孩行蹤,因此乃申辦行動電話給小孩使用,詎小孩卻撥打高達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之手機 費用,實屬無奈。另印象中曾在太平洋百貨有加入會員,且有刷一筆錢,但並非購買禮券。有關台中牛排店及糖村麵包,係因帶小孩去吃飯刷卡之消費。其他通信貸款則都是作為以債養債之用。再伊前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時,始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堅持要求伊須月繳16000元,因伊無法負擔,遂無法協商成立。 因之,伊始向鈞院聲請更生,而在聲請過程中剛好碰到公司休無薪價,致在法院詢問時,始陳稱伊目前月領25000元, 然現已恢復正常。綜上,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破產宣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有擔保 債務943473元、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又據其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31954元(房貸每月應繳 款6800元(抗告人自述);其95年、96年固定收入分別為444029元、430927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其目前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原先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係依每月薪資35500元列計,惟抗告人嗣於本 院原審訊問時則陳稱:伊目前薪資僅有25000元。又抗告 人於訊問時,針對有擔保債務部份,亦即房屋貸款部分,陳稱現在房貸尚有94萬餘元,而其聲請時於生活必支出清單載明每月須繳交之房貸應繳款約6800元。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收入顯低於其聲請時所列舉之必要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至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目前工作收入已恢復正常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尚難逕信;且上情縱為屬實,足徵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亦不甚穩定,則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顯係以其「未來且不確定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從而,本件法院縱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二)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查觀諸本件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保費(國泰人壽)、飲宴支出(台中牛排店、中科大飯店、糖村麵包店)、百貨公司消費〈太平洋百貨、中友百貨、豐洋興業(豐原太平洋百貨,甚有單月購買40, 000元 之豐洋興業發行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高額話費支出〈紅番茄電信(單月通話費合計3萬6200元)、台灣大 哥大〉、坤發機車行(95年12月22日25350元)、高額通 信貸款、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93年7月向國泰世華辦理 簡易通信貸款29萬餘元、94年7月向慶豐銀行預借現金12 萬元、95年7月3日向國泰世華辦理錢易通信貸12萬元、97年1月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辦理借貸25萬元),其每月消 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可得負擔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本院原審製作之消費明細附卷可參。準此,抗告人之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稱:伊係因上開原因,始不得已為上揭簽帳消費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稱之上開緣由,實難認定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當時既知其經濟狀況已陷困窘,對其個人及家庭之理財,當應量入為出,慎重為之,始為良策,而非恣意簽帳消費,造成其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故抗告人所稱上開原因,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奢華、浪費之行徑。參諸本件更生債權人亦多數具狀表示抗告人之簽帳消費,確有多數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開銷之情事,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稱:不同意抗告人之債務更生已節,此亦有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可憑。是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正當性。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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