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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許秀芬曹宗鼎黃渙文

  • 原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未成立,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405,883元,惟抗告人每月薪 資所得僅19,5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7,835元,僅剩餘1,662元,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 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示,該條例訂定之目的乃 在於令債務人有能力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以其健全社會經濟及改善債務人經濟生活。抗告人自民國90年起至94年間,因申辦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逐年堆積,迄今高達1,405,883元,期間抗告人經濟狀況並不甚佳,然抗告人為保 持良好信用,故有以卡養卡之行為產生,雖抗告人未為審慎使用信用卡,然基於誠信,抗告人之還款行為未有不當之處。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實施,抗告人於事後得知本條例之訂定有助於抗告人重獲新生之可能後,抗告人即向銀行開始協商,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開始個別一致性協商開始,抗告人即因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所剩餘得以清償之金額未能達到銀行所能接受之條件,故銀行逕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判定抗告人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方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聲請更生之還款金額僅為預擬,抗告人本擬於縮衣節食後應可再償還更高之金額,未料原審逕行以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直接推定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於90年至94年間之消費雖略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施行至今,顯已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且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者,其範 圍乃在於債務人開始參與協商機制之後,並未設限至開始協商程序之前,抗告人因持有信用卡而有相關超越抗告人本身償還能力之奢侈浪費之行為本實屬不該,然亦應考量發卡銀行未考量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逕行核准通過,該條例之設定本意亦為將過往金融所積累之弊端進行矯正,故實不應追溯至本條例開始施行之前,若溯及消費者先前之行為,將產生矯枉過正之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該條例所稱之奢侈浪費行為應係指消費者向銀行協商或更生聲請之後,再有奢侈浪費行為而致使毀諾或不能清償其債款之情事,有此情況不應謂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裁定准予更生。況信用卡本為支付之工具,抗告人於使用後均正常繳納,未嘗有信用不佳之態樣,顯見債務人雖財務不良,仍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向債權銀行正常繳納其所應繳之債務,然僅於未為審慎考量己身之財務狀況,長此以往並以債養債之情況下,抗告人方有現今債臺高築之窘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自97年12月與債權銀行協商開始,債權銀行必然已知曉抗告人家庭狀況及抗告人自身窘境,對於過往雙方依比例應各自擔負之責,全然擅加於債務人,其對於債務人顯有不公之處。然抗告人還款之心甚篤,故而呈請本院給予抗告人重生之機,抗告人願再重新提出更高之更生方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自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換言之,債務人更生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施行至今,已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97年4月11日施行,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曾持遠東商銀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16,000元,於97年5月7日持同一銀行信用卡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1,100元;於96年11月、97年2、3月間持玉山銀行信 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1千多元、4千多元、2萬 餘元不等;自97年7月間後,曾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多次償還 在衣蝶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老虎城等地之刷卡消費,此有前開債權銀行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而上開消費範圍包括精品服飾、百貨公司、美容、電子通訊、科技消費等,每次消費金額多達數千元、數萬元,均非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需要之必要花費,並有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方式之情形,其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抗告人既已知自身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以抗告人收入不豐之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惟其仍恣意消費,致難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抗告人有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再者,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之意見,亦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債權人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而縱經法院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亦將因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原審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不當。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揭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更生或清算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係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然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細究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膳食費、稅賦、房屋租賃、保險費、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醫療費等項,抗告人每月約須支出17,835元,然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405,883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 利還款。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查抗告人現於臺中市居住及工作,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而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而更生、清算之聲請,既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 規定,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每月薪資約為19,500元,而依上所述,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經扣減後,餘有9,671元之數額,與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180期,0利率,月繳11,000元」之協商方案差距不遠。抗告人就此協商方案表示收入不足,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因而協議不成立,惟抗告人若認依原協商方案履行將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業已誠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仍協商不成立,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無實益,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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