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楊國精、張國華、林宗成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許育榮、江朝鴻、陳柏昕、李建德、陳俊郎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7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楊竹根(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楊根竹)雖擁有不動產及股票,但需負擔房貸新臺幣(下同)1,261,434元,每月須繳17,000元至民國104年,股票亦僅30,816元,抗告人實際上仍有扶養父親之義務。又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因而負擔3分之1之支出,自屬合理;再者,抗告人雖持有股票,是因先前工作為證券業,因工作上所為之股票必要投資,並非投機或浪費。抗告人月薪約3萬元,扣除生活必需25,000元,抗告人每月約剩5,000元可供償債,如採8年96期之方案,抗告人每月須償還10,00 0元,當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造成本件回到原點,未能解決兩造糾紛,並致抗告人之債務繼續膨脹,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悖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3條復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稽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運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經查: (一)依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觀之,抗告人之父楊竹根為27年2月9日生,現年71歲,符合請領敬老褔利生活津貼之年齡,其復擁有不動產且用之出租他人(承租人合歡煤氣有限公司),另持有多家公司之股票(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縱如抗告人所稱其父尚需負擔房貸1,261, 434元(月繳17,000元至104年止),然一般不動產之長期貸款貸放成數約僅為不動產價值之六至七成,更何況僅餘六、七年之繳款期限。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婚後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是客觀上足認抗告人之父母均為有財產之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對外負債之抗告人負扶養義務之情事。 (二)次查,抗告人為61年4月18日生,現年37歲,正值壯 年,未婚且無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依目前社會之基本生活水準,在每月12,000元以內,即應足供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然抗告人竟謂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高達25,000元,其中以其父名義所承租之房屋月租金竟高達26,000元,按理其與父母同住,在台中市以月租金1萬餘元,即可租得居住品質良好之三 房二廳房屋,何須承租每月租金26,000元之房屋?更有甚者,所承租之房屋每計費週期之電費竟高達1萬 多元,甚至近2萬元(如97年7月份1樓右棟7,678元、2樓右棟5,489元、97年9月份1樓右棟9,479元、2樓右棟9,420元、97年11月份1樓右棟8,365元、2樓右棟 6,62 8元),足見抗告人及其家人面對經濟壓力及抗告人在外欠債情況,迄無共體時艱、樽節開支之意願,是抗告人所列計其每月須分擔居住費用11,000 元 ,參酌其經濟現狀,顯非合理之支出。本院因認抗告人每月樽節10,000元以上以供償債,應無困難之處。(三)另查,依原審卷附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早於88年間即已開始向銀行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然其之後之消費態樣多為消費性之非必要支出,例如:皮卡丘飲料店25,000元、15,000元、15,000元、財和煙酒飲料店49,950元、東東電腦商行40,400元、漢翔國際有限公司7,000元、15,000元、采伶精品服飾店10,000元、古街餐廳990元、1,089元、帝綸溫泉飯店2,100元、798元、小娘娘美容 坊5,250元、大潤發6,888元、3,273元、明昌銀樓7,800元、不明之商店9,000元、20,000元、20,000元。 核對抗告人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788,359元、591,76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應足供其清償債務,然未見抗告人積極清償,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資供為其收入及所預借之現金或貸款非為奢侈、浪費、投機行為之合理流向證明;又其任職證券業乃係89年間以前,然其嗣後仍繼續對外舉債參與股票買賣,足見抗告人參與股市買賣並非源於過去工作上所必需,且其生活消費形態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並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四)末查,抗告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未能協商成立。然其未能成立之原因,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本件抗告人先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在前,繼而主張無力清償在後,更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無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足認抗告人乃係欲藉更生程序以圖規避所負債務,而有道德風險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上開消費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之行為亦屬相符,抗告人與債權人間復未能達成協商,各到場之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倘本院裁准其進行更生程序後,各債權人勢必不同意其更生方案致須進入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日後亦無法獲得免責之裁定,是其更生聲請自欠缺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抗告人所述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之生活消費形態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之所需,並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更無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最大誠意,且有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是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自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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