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甲○○即陳喬睜即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起之消費或有不當,但以當時抗告人至服飾店、餐廳、百貨公司消費,及購買電子產品或保險等,縱屬不當,惟無浪費、奢侈之行為,若不許抗告人更生,無異使曾經因貸款容易而輕率消費之卡債族,深陷債務監獄中無法脫身而永遠成為卡奴;且抗告人每月努力工作,薪資至多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縱有意協商還款 ,銀行協商條件仍嚴苛,門檻過高,將來勢必無法完成協商,或完成協商後仍無力持續還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7月2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10日清償18,098元等情,有協議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次查抗告人於東岱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每月約為21,000元,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可參,應值採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1,000元,於繳納協商款項18,098元後僅餘2,902元,已不足以支應本身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其於協 商成立後遭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執行扣薪,故其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云云,經核卷內所附各債權銀行函送之消費明細,上開消費紀錄多係於95年7月21日協商前 發生,是該消費行為係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情事,應與毀諾之原因無涉,尚難據上開消費紀錄推認抗告人之毀諾即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每月收入,於繳納協商款項18,098元後餘款,確已不足以支應本身基本生活開銷及日盛租賃公司執行扣薪,故堪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然查,綜合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及原審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如服飾(佳舫服裝公司1,646元、莎莎服飾店5,830元、天地服飾4,640元、1, 795元、3,200元、領航服飾3,065元、3,784元、伊莎貝爾皮件公司2,400元、主富服裝)、餐廳(哲園名流會館西餐廳 1,600元)、美容(彤采羽美髮美容沙龍9,680元、6,660元 、6,580元、愛芳SPA芳香園8,700元、1,800元、1,800元、 2,000元、8,000元、5,300元、4,100元、3,900元、2,500元)、旅遊(森輝旅行社,多次分期付款)、珠寶(金色陽光珠寶銀樓14,152元)、娛樂(好樂迪KTV2,0 26元、百視達 、城市發展育樂公司3,996元)、通信(台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1,896元、2,000元、2,839元、1,807元、6,233元、8195元、1,317元、1,439元、2,901元、2,189元、9,900元、1 ,009 元、哈拉網通電訊2,300元、魔特電訊鎮印9,990元、 東信電訊3,82 9元、和信電訊1,390元、1,306元、1,169元 、1,003元、1,033元、5,940元、1,037元、1,026元、1,01 5元、1,137元、1,713元、1,377元、2,308元、1,573元、1,903元、亞太行動寬頻2,167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1,580元、6,500元、1,500元、6,000元、1,640元、6,256元、3,244元、6,156元、1,750元、6,780元、遠百企業公司1,135 元、3360元、1,135元、3360元、3,821元、1,0 20元、3,031元、1,598元、2,916元、2,369元、2,632元、1,786元、2,075元、3,174元、中友百貨4,300元、1,875元、2,146元、4,690 元、3,190元、1,683元、2,230元、4,644元、5,117元、2,110元、1, 200元、2,048元、4,100元、1,583元、2,800元、1,168元、1584元、4,35 6元、6,000元、4,090元、5,990元、1,512元、2,640元、1,550元、1,630元、2,010元、3,114元、1,890元、1,422元、福元百貨1,155元、1,522元 、衣蝶台中2,340元、1,633元、3,744元、廣三崇光百貨1,580元、1,413元、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額信用貸款(92年 10月10日60,000元)、預借現金多筆、代償債務(92年9月 29日30,000元、20,000元)、電子資訊(元資訊公司2,600 元、紅陽金流公司5,250元、融伸公司1,359元、啟普科技)、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多次分期付款)、淳心淳意國際公司郵購1,560元、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大額加油站消 費(1,388元、3,600元、4,000元、2,715元、4,300元、4,450元)、其他(特力翠豐公司2,439元、2,378元、3,391元 、2,617元、和紹新實業公司7,500元、陽合企業公司27,750元、天興企業行1,800元、1,150元、瓏軒公司1,138元、1,300元、3581元、健行銘企業公司1,100元、名巧商公司1,999元、美雅小舖2,191元)等(1,000元以下小額未列計),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則抗告人收入不豐,核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且其聲請以信用卡代償繳款,顯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惟其仍恣意消費,投保高額保險,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投機行為之性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實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賴榮順